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鮑偉連、黃大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鮑偉連 被 告 黃大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 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處,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84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RDJ-6881號營業用小客貨車,於113年4月3 日4時1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時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合計11,84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本、蓋有旭昇機車行統一編號章之旭昇維修估價單原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分局113年6月18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08556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定。查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貨RDJ-6881號於上述時地欲停放路邊時因煞車不及不慎碰撞前方停於路旁之第二駕駛所有普重機502-NBZ,後因骨牌效應導致路邊停放之16台普重機(含系 爭機車)向左傾倒,第一當事人車頭受損,後續待16台普重機之車主確認車損情形。本案無人受傷,第一當事人以現金新臺幣賠償後16台普重機之車損,將其恢復原狀…」等語,兩造均於該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欲停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碰撞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該機車向左傾倒,並因骨牌效應並導致停於該處之16台機車(含系爭機車)亦均向左傾倒而受損,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機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需修繕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旭昇維修估價單所載為11,840元(零件8,720元、工資3,120元),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9年12月,有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3年4月3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4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機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殘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而系爭機車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872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 :8,720元×1/10=872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3,120元,則修復系爭機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3,992元(計算式:872元+3,120元=3,9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37元(計算式:1,000元×3,992元/11,840元=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