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廖子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廖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因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訴外人陳品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9,100元(含鈑金10,700元、塗裝13,600元、零件4,80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必要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111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行經系爭地點,因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有、訴外人陳品良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宏欣汽車保養所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頁13至21),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基警交字第1130033799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頁27至63),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確認無誤(詳本院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81)。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車輛自系爭地點起步行駛(外側車道),卻疏未注意左方有系爭車輛正在直行(中外車道),猶貿然起駛,其左側車頭乃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1月,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在卷可按(頁17、29),距本 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損害為29,100元,其中零件為4,800元,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480元(計算式:4800×1/10),加計鈑金10,700元、塗裝13,600元,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24,780元(計算式:480+10700+13600),已堪 認定。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9,100元之保險金,有上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附卷可稽,然被告所應負擔之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價額為24,780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頁7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