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劉哲維、黃裕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劉哲維 被 告 黃裕程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6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優尚交通有限公司,嗣優尚交通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劉哲維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追加其為原告,優尚交通有限公司並撤回對被告之訴訟,此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是優尚交通有限公司既撤回其對被告之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本件原告應為劉哲維,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處,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撞擊原告所有 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6,146元,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駕駛 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2,6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據原告提供之維修明細表記載,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故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實際入場維修時間為2月2日,修復完畢取車離場時間為2月6日,原告依法可請求營業損失期間應以實際維修期間計算,故原告可請求之營業損失日數為5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信汽車基隆廠維修明細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會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6,146元,業據其提出裕信汽車基隆廠維修明細表及估價 單等件為證。經核,該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且裕信汽車為系爭車輛原廠服務中心,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為可採,是該維修明細表中維修之費用,為合理且必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替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惟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飾蓋、左車門後視鏡總成、LED後視鏡方向燈等零件 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6,146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6,14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法工作,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共計請求32,626元等情,業據提出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為憑。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原告因而無從使用該車輛從事營業行為,則原告因此所受之工作損失,核屬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54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主張其無法營業之日數為11日,據裕信汽車基隆廠維修明細表所載,系爭車輛維修出廠日期為113年2月6日 ,則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自應從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止,即自113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6日止,原告不能營業時間為11日,原告之營業損失應為16,951元【計算式:1,541元×11日=16,95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16,95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146元、營業損失16,951元,以上金額合計23,097元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即113年10月7日追加為原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97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96元(計算式:1,000元×23,097元/38,772元=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