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呂範晊、張文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呂範晊 被 告 張文賢 訴訟代理人 王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出庭不能工作導致之營業收入損失為5,919元(見本院卷第131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源於兩造間因相同交通事故所生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道路之際,因行 車過失不慎碰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下列損害: ⒈營業收入損失:原告係多元計程車駕駛,租用B車營業,自11 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因B車車體受損,送往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下稱國都濱江分公司)維修,而受有9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合計2萬7,000元;又原告 因準備本件訴訟、至法院詢問及遞送書狀事宜,而有1個全 日及2個半日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合計7,450元;再原告於鈞院所定113年2月20日調解期日、113年3月27日及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遵期到庭,亦受有3日不 能營業之損失合計5,929元,上開3項損失總計為4萬0,379元(計算式:2萬7,000元+7,450元+5,929元)。 ⒉租車費用:原告因有自新北市萬里區住處接送小孩至臺北市北投區就學之需求,向家人借車使用9日,受有支出租車費 用損失合計1萬6,200元。 ⒊計程車租賃費用:B車為原告向訴外人傑運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傑運公司)承租使用,原告於前揭B車維修期間仍需按日 支付傑運公司租賃費用500元,因此受有計程車租賃費用損 失合計4,500元。 ⒋油資、過路費、洗車費用:原告於B車前揭送修期間支出之油 資3,706元、過路費420元、洗車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毫無賠償誠意,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0,624元。 ㈡基於上述,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91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未提出修車估價單以確認系爭車輛之維修天數,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此項損失,縱認其確有營業收入損失,亦應以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計算之每日1,973元為準,並排 除未納入前揭營業收入基準之週日,方屬合理。 ㈡原告主張其因接送小孩而有租車需求,未舉證證明此項支出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且此項支出可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替代,並非必要。又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損失、租車費用、計程車租賃費用3者性質重複,應不得同時向被告請求。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油資、過路費、洗車費用與整理訴狀、交付訴狀及出庭等日之營業收入損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均屬財產權範疇,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㈤基於上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59頁),且被告就前揭卷宗所載系爭 事故發生過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系爭事故確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事發 地點之天候、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足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B車車體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之項 目,非屬因債務人侵權行為所生,或縱無侵權行為之發生,債務人仍有支出該項費用之必要,即難認前揭項目為債權人因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責令債務人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前揭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B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 查,原告係租用B車營業之多元計程車駕駛,因B車車體受損而將該車送往國都濱江分公司維修,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合計共9日不能利用B車營業等情,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7-19頁)為憑,並有本院與國都濱江分公司之公務 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前揭期 間將B車送交國都濱江分公司維修,致有9日不能利用B車營 業,而有營業收入損失,堪信屬實。惟原告陳稱其每日營業收入為3,00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司機小幫手」APP截圖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否認上情,且前揭APP 截圖內容僅為原告分別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之兩段期間營收狀況, 尚難據以推論原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若干。本院爰斟酌臺北地區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5日北市計客字第1131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兩造就本院依此標準計算原告 營業收入損失,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是據 以計算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收入損失為1萬7,757元(計算式:1,973元×9日=1萬7,757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租車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有自新北市萬里區住處接送小孩至臺北市北投區就學之需求,因此向家人租借車輛使用9日等情,業據 提出其女呂○希就讀臺北市北投區○○國民小學在學證明書、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真實姓名及就讀學校均詳卷,見本院卷第137-141頁)為證,而新北市萬里區往返臺北 市北投區路途甚遠,大眾運輸系統未臻便捷,是原告主張其於B車維修期間,因接送就讀國小女兒所需而有另行向家人 租借汽車使用之必要,從而支出租車費用,甚符情理,又原告自承其實際租車費用為每日1,2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低於一般租賃汽車市場行情,亦有原告陳報之租賃汽車公司網頁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尚屬合理;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前揭損失,即無足取。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收入損失及租車費用支出,分別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性質截然不同,被告抗辯前揭2項目乃重複請求,亦屬無據。惟B車維修期間包含週休二日(即112年6月3日、112年6月4日),國小學童當日並無就學需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原告於該2日租用 車輛使用,即難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租車費用,於7日合計8,4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8,4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計程車租賃費用、油資、過路費、洗車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於B車維修期間仍需給付傑運公司B車之租賃費用4,500元,另該期間租用家人車輛使用,亦支出油資3,706元、過路費420元、洗車費用100元,惟前揭費用或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應給付之款項;或為原告基於個人需求而選擇支付之費用,顯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額外費用,原告復未就其有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費用之依據加以舉證,所請自屬無據。 ⒋因準備本件訴訟、至法院詢問及遞送書狀,並於本院所定調解與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生營業收入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準備本件訴訟及出庭所需,有多日不能營業,亦因此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萬3,379元(計算式:7,450 元+5,929元=1萬3,379元),然此乃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付 出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前揭損害賠償係在填補債權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僅於人格、身分之權利或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僅有不能利用B車營業及支出額外租車費用之財產上損失,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0,624元,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就原告之請求均不予理會等語,衡情固可能令當事人感到不悅,惟此與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顯有不符,自難執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依據,併予敘明。⒍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6,157元(B車維 修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1萬7,757元+租車費用8,400元=2萬6, 15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6,157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就此分別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