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戴子承、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呂奇龍、簡國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485號 原 告 戴子承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顏逢緯 被 告 簡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414元,及被告簡國基自113年3月15日起、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8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3,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國基於112年10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因左偏向未注意左後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撞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而被告光華公司為被告簡國基之僱用人,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光華公司應與被告簡國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萬8,521元、交易價值貶損2萬7,000元及鑑價費用6,000元,共7萬1,521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1,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簡國基:對原告主張之事故原因沒有意見,請求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予以折舊後依法判決。 ㈡被告光華公司:本件事故當時有違規臨停車輛,被告簡國基才會碰撞到系爭車輛,但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記載。另經車廠告知,原告實際修復金額為2萬0,831元,加計未修鋼圈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0,414元;又系爭車輛並無交易,無法判斷其有價值減損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國基受僱於被告光華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客運因「左偏向未注意左後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 明文。被告簡國基既不爭執基隆市警察局對本件事故研判之上開肇事原因,當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光華公司對其應就受僱人簡國基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亦未表爭執,縱認訴外人違規停車亦為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亦僅於賠償數額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得否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求償而已,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簡國基為全部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對 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惟因原告無力按估價單費用3萬8,521元修復,故僅部分修復共支出2萬0,831元(右前鋁圈部分尚未修繕),並提出建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29、111-121頁)。被告光華 公司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及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含未修鋼圈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0,414元【計算式:結帳工單20,831元+右前鋁圈9,183元+右前鋁圈拆裝費400元=30,41 4元】,原告當庭表示願意退讓請求金額為3萬0,414元,另 縱原告未實際修復之右前鋁圈部分,仍應認其實際受有該回復原狀之損失。觀諸上開結帳工單所載名稱、估價單中右前鋁圈部分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係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況系爭車輛之零件如未遭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萬0,414元。 ⑵交易價值貶損: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且請求交易性貶值所造成物減少價額之損害賠償,不以被害人實際上有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行為為必要,因為若以被害人須出售其物而計算交易性貶值,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放棄其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於被害人的保護未臻周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除支出「右前葉子板更換」之修繕費用外,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後折損價格2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憑(詳本院卷第83-109頁),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交易性貶值2萬7,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據。被告光華公司辯稱系爭車輛未交易無法判斷有折價損失云云,其所辯自不可採。 ⑶鑑價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鑑價費用6,000元,業據其提出鑑價 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25頁),被告均未表爭執。考量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值,非專業人員無從鑑定,為確定系爭車輛所減損之交易價值,原告請求鑑定師雜誌社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000元,屬於車 輛修復費用以外之損害賠償費用,被告對之亦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⑷承上,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6萬3,414元【計算式:修復費用3萬0,414元+交易性貶值2萬7,000元+鑑價費用6,000元=6萬3,41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催告而未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4日經被告光華公司收受(詳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被 告簡國基本人於113年3月14日到庭答辯,堪認該日已知悉原告本件之請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簡國基自113年3月15日起、被告光華公司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3,414元,及被告簡國基自113年3月15日起、被告光華公司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連帶負擔887元(計算式:1,000元×63,414/71,52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