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彭敬馨、簡廷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彭敬馨 被 告 簡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24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給付原告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因被告未按時繳納汽車貸款,其車輛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拖車取償,被告為繳交積欠和潤公司之車貸相關費用並將車輛取回,遂向原告借款(如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則以自身所有之機車,向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悅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如原告與歐悅公司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繳款明細所示),並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將其中8萬6,000元用於結清被 告所欠車貸、其中1萬8,000元用於將被告車輛拖回(如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並要求被告應按期替原告繳款予歐悅公司。 2、詎料,兩造分手後,被告開始對繳款之事不予理會,被告僅於112年5月10日繳款4,922元(應繳日期為112年3月25日) 、112年8月7日繳款2筆4,922元(應繳日期為112年6月25日 、112年7月25日)、112年11月17日繳款4,922元、5,070元 (應繳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25日),合計繳款2萬4,758元予歐悅公司;剩餘各期款項均由原告繳納,原告遂於113年6月16日繳款10萬元,將對歐悅公司之債務提前結清。是以,被告向原告借款14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返還其中9萬8,290元。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雖稱未向原告借款,係原告執意代其繳納等語,然被告若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何以仍繳納上開零星期別之款項,是其所辯應無理由。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29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確有未按時繳納汽車貸款,使車輛遭和潤公司拖車取償,需付款10萬元始能取回之情事,被告因無法負擔,本欲放棄取回車輛,然當時兩造甫成為男女朋友,原告竟不顧被告表明不欲貸款取回車輛之意思,執意以自己名義替原告貸款10萬元,用以結清車貸並取回車輛,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嗣被告確有給付若干期之款項予歐悅公司,但具體給付期數、金額已不復記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存有10萬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台上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金錢借貸之成立,除須有借款之交付外,尚須雙方有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又消費借貸之金錢,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不失其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原告與歐悅公司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歐悅函詢原告對歐悅公司結清借款之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雖稱原先不欲貸款取回車輛,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然其不否認兩造間曾有「原告:你下個月機車也是兩期、被告:我知道當鋪12000車貸11600」、「原告:五號車貸寫一寫、被告:沒問題」、「被告:6號會給你兩期車貸、原告:你直 接匯款進去就好,不用到我手」、「原告:機車貸款每個月25號要繳納好謝謝、被告:這個月能」、「原告:何時結清麻煩給個日期、被告:被那就去告我吧我就是結清不了」等對話(如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且亦表明有繳納若干期之款項予歐悅公司。 (三)故即使被告曾婉拒原告貸款用以取回車輛,然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可推知,兩造間最終應有以「原告依被告指示結清被告車貸並取回車輛,以代交付借款;被告則按期向歐悅公司清償各期貸款,原告予以承認」之方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否則如無此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何以能於111年10月25日,知悉被告車貸之清償帳號,將8萬6,000元匯 入結清車貸、並匯款1萬8,000元繳納拖車費,將被告車輛拖回;被告又何須於通訊軟體LINE中應允繳納各期車貸(即原告則以自身所有之機車,向歐悅公司辦理之貸款),並實際繳納若干期之款項予歐悅公司,是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應無可採。又被告係為「繳交積欠和潤公司之車貸相關費用並將車輛取回」始向原告借款,故原告雖向歐悅公司借款14萬元,亦僅其中8萬6,000元之車貸、1萬8,000元之拖車費,合計10萬4,000元之部分,係合於被告當初借款之目的,且確 實為清償車貸、繳納拖車費所用,得認列屬被告之借款,逾此範圍之部分,並非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如前揭說明,消費借貸之金錢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即被告為必要,原告依約將8萬6,000元匯入被告車貸之清償帳號、並匯款1萬8,000元繳納拖車費,合計10萬4,000元之部 分,乃係依借用人即被告之指示交付第三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是兩造間已具備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借款交付之要件,兩造間存有10萬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應堪認定。 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9,242元 (一)按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且經債權人承認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他造已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已自承被告已合計繳款2萬4,758元予歐悅公司,依前揭民法第310條第1款之規定,已生向原告清償之效力;至被告雖稱有給付若干期之款項予歐悅公司,惟對具體給付期數、金額已不復記憶,是被告對給付予歐悅公司之款項,逾2萬4,758元之部分既未經原告承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已生向原告清償之效力。 (二)是以,兩造間存有10萬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已清 償2萬4,758元,應自借款金額中扣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242元【計算式:10萬4,000元-2萬4,758元=7萬9,2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 陸、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