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莊慶龍、陳伯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979號 原 告 莊慶龍 被 告 陳伯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二段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經安樂路二段108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因向右閃避訴外人林金竹騎乘、斯時沿基隆市○○區○○路○段○○○ ○○○○○路○段000號前,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 撞及原告駕駛,斯時停放於安樂路二段同向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700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修復之4日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營業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795元計算之實際營業損 失共7,180元【計算式:1,795元×4日=7,18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系爭車輛修復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合計34,880元【計算式:27,700元+7,180元=34,8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對於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4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並無意見,惟其應 未超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因而受損,又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7,7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金茂盛企業社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大型重型機車,除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及第99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市區道路,依前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以每小時60到7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辯稱其應未超速云云,要無可採;而被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斯時停放於同向路邊之系爭車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如前揭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27,700元,有前揭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7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因送廠修復而4日無法 使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雖主張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之計程車每日平均總收入,其受有每日約1,795元之實際營業損失,然其既自 承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800元(見本院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每日營業損失,自應 扣除系爭車輛每日租金800元之營業成本,即每日995元【計算式:1,795元-800元=995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日營業損失3,980元【計算式:995元×4日=3,98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合計為31,680元【計算式:27,700+3,980元=31,680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遵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固如前述,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未注意前揭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致遭被告撞及之事實,亦有前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原告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31,680元之50%即15,840元為 限【計算式:31,680元×50%=15,84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