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調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沈羽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530號 原 告 沈羽碒 送達代收人 陳語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六福晶華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二)補正被告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六福晶華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二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六福晶華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應補正被告立可停國際有限公司、六福晶華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5場編號B18停車格,惟因機械 車格故障,導致系爭車輛與機械車格側邊鐵柱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及右後車門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9,354元等語,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354元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為何,而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 缺。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等事項,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