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王以偉、張進揚、潘碧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被 告 張進揚 訴訟代理人 王滄經 被 告 潘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潘碧如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駕駛被告張進揚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公司濱江街保修廠進行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2,053元。被告原先是申請保險公司理賠,惟因被告 與車禍對造未能達成和解,以致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遂向被告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車輛維修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進揚部分: 系爭車輛是由被告潘碧如駕駛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被告潘碧如被送到醫院,系爭車輛被送到原告公司,車禍經事故鑑定後,被告潘碧如是零肇責,因車禍對造有保險,所以修復費用應該由對造的保險公司修復。是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願意幫被告將系爭車輛修好,新安東京公司已經把錢付了,是華南公司沒有付錢。被告是同意由訴外人黃品翰、陳楊承將系爭車輛修復,並沒有同意保險公司來修復。系爭車輛維修費的估價及修車經過被告都不知道等語。 ㈡被告潘碧如部分: 系爭車輛的修復過程,我們都不知道,是領車時才知道。我不知道誰委託拖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至原告公司。一直到隔年1月20日左右有人通知我們說車子修好可以來領車。一開 始被告不知道車禍對方有保險公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碧如於110年12月16日駕駛被告張進揚所有之 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由原告公司濱江街保修廠進行維修,尚未給付之修車費用合計182,053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濱江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修復系爭車輛之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有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主張契約成立之當事人,對於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一事,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有維修契約等情,係以系爭估價單上有被告潘碧如之簽名及蓋用「張進揚」印文,為其依據。惟參以被告辯稱:我們從來沒有委託辦理保險理賠,我們從頭到尾都是針對黃品翰,黃品翰是肇事人,他說他們有保險,黃品翰、陳楊承說有保險,所以我就把車子交給他們。我們是委託黃品翰、陳楊承已經維修完了。(你拿車為何要簽章?)因為車子修好了…。新安東京公司已經把將維修費付給原告,惟華南公司因被告潘碧如未能和解而不願付款。取車時專員說保險公司會付款,你車子牽走就好,後續就是我們跟保險公司的問題等情。原告亦不否認系爭估價單上被告之簽章係於取車時所為。可知系爭估價單上被告簽章是修復後取車時所為,是尚無從僅憑被告於系爭估價單上簽章,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維修一事,有契約關係存在。並參以被告前揭辯解,可知被告僅同意黃品翰、陳楊承將系爭車輛修復,而非被告自行委由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則倘係黃品翰、陳楊承或新安東京公司、華南公司委由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其契約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修理系爭車輛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82,053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