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簡嘉禹、朱勝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簡嘉禹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豐厚,可代原告操盤獲利云云,原告遂分別於同年8月1日、8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5,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被告,透過其在「盈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之投資軟體(下稱系爭投資軟體)投資股票,被告並於同年8月11日、8月14日回報投資獲利共20,042元。惟原告嗣於112年8月21日要求贖回本金及獲利20,042元,被告均避不見面,為此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投資本金155,000元及獲利20,000元,合計1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係因知悉被告加入社群媒體廣告之投資群組有所獲利,惟因其並無投資群組用以投資系爭投資軟體帳號,遂先後交付155,000元 予被告,委託被告以其帳戶投資,被告並依系爭投資軟體中每日報表內容,向原告回報投資情形,嗣被告於112年8月底發現遭詐騙,系爭投資軟體亦無投資股票之實,隨即報警,故兩造間並無投資之協議或約定,被告亦係遭詐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投資關係存在,其欲終止兩造間投資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獲利共17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曾就前揭155,000元投資款項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投資契約之情事, 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主張其曾交付155,000元予被告 ,被告亦曾向原告回報投資獲利為20,04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雖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投資契約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不僅從未表示係自己操作股票投資,且每日均傳送其在系爭投資軟體帳戶「股票買賣」及損益報表截圖予原告,回報買賣及獲利情形,原告復於其友人亦有意透過系爭投資軟體投資時,向被告表示「我朋友查不到這個軟體」、「現在在投顧要知道這一家投顧是否正規」、「如果他沒有幫你,你就叫公司買回去」等語,足見原告亦知悉其係藉由被告在系爭投資軟體之帳戶投資,自無從僅以原告係將系爭投資款交付予被告,即認兩造間已成立投資契約。此外,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主張,自非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獲利175,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