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鴻暉實業有限公司、林丙丁、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蕭力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鴻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丙丁 被 告 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力仁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陳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4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或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案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256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1萬9,411元, 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部分之聲請,惟系爭支付命令經送達於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全部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53-57頁)。嗣 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關於利息部分請求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商品之運送,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承攬運送之報酬,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之報酬合計119,411元(下稱系爭報酬),為此依兩造間承 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因承攬商品運送業務,有借用棧板之需求(下稱系爭棧板),依兩造約定之運送契約,原告將商品運送至被告指定處所後,應將系爭棧板返還予受被告委任處理維運服務之訴外人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邦公司);倘原告依約運送商品後並將系爭棧板返還合邦公司,被告即依約給付報酬。詎原告於112年3月至112年5月期間,未將系爭棧板交付合邦公司人員清點,經合邦公司人員告知被告後,被告即通知原告系爭報酬應俟原告返還系爭棧板後再行給付。因此,系爭報酬之給付條件既未成就,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因運送貨品發生凹損,同意於112年5月份折讓差額2,995元,應自系爭報酬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給付系爭報酬,且系爭報酬扣除折讓後金額為116,416元等情,業據提 出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為憑(開立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31 日、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21-25頁) ,而被告對此亦予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信為實在。惟兩造就其等係以口頭方式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復依兩造之口頭約定及慣例,原告需依約返還數量相符之系爭棧板後,被告方給付報酬等節,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足徵兩造確實約定以「原告依約返還系爭棧板 」為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之停止條件。職故,原告自應俟如數歸還系爭棧板後,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㈢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報酬發生爭執之原因乃合邦公司於1 11年間開始承接訴外人維力公司商品運送業務時,管理未上軌道,未追蹤系爭棧板之流向及數量,才導致棧板數量出現不符之問題,且被告所爭執者是其先前有棧板數量問題未去追蹤,因此才說原告沒有返還棧板,並非原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使用之系爭棧板數量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已難遽信。況原告目前仍持續承攬被告之運輸業務,而迄今僅有112年3月自000年0月間之報酬尚未獲償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2頁),衡諸常理 ,兩造成立之承攬運送契約既有前揭停止條件之約定,倘系爭棧板於112年3月前確有數量不符之情形,被告自可逕行拒絕給付當月份之報酬,殆無拖延至112年3月方拒絕給付系爭報酬之理,益見原告前揭所言,尚乏所據,無從憑採。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返還系爭棧板之利己事實,應認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屬無據。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既經本院認定有理,其另主張本件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乙節(見本院卷第111頁)即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 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應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前於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培彰,欲證明兩造未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棧板之管理;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雄皓企業社負責人陳皓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棧板係由「雄皓、震皓人力派遣公司」負責管理,惟上開證人經本院依法通知後,均未遵期到庭,有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固請求本院再次傳喚上開證人,然本件依兩造之陳述,已可確認「原告依約返還系爭棧板」為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之停止條件,業經本院析論如前,原告再行聲請傳喚陳培彰到庭作證,即無必要;又陳皓經本院依法傳喚後,向本院陳報其不知兩造發生何事,無意願到庭作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其陳述足以證明 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亦無傳喚之必要,因認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