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朱晟億、邱定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朱晟億 被 告 邱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12月1日1 12年度基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略以: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復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標線處,將上開車輛 併排停放於該處後逕自下車離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 三路左轉往公園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街319號前,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車輛,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右胸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如下: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元。⒉喇叭450元、安全帽4, 100元。⒊事故車折損5萬元。⒋醫療費用2,600元。⒌精神慰撫 金50萬元。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576,650元(計算式 :19,500元+450元+4,100元+50,000元+2,600元+500,000元= 576,65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6,65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的肇責是3成。是原告來撞我的,不應由我付慰撫金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 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喇叭、事故車折損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並非原告,且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及喇叭損壞費用、事故車折損之依據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安全帽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價值4,1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蓋有得利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600元等情,業據提 出部分喬復健科診所收據、洪診所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且於治療及復原期間造成生活不便,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700元(計算式:4,100元+2,600元+20,000元=26,7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010元(計算式:26,700元×30%=8,0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