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泓凱、許家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吳泓凱 訴訟代理人 彭康錦 被 告 許家川 訴訟代理人 黃弘杰 顏豪威 被 告 泰品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湘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 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漏載連帶)312,634元(誤載為312,634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1月3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許家川於112年4月1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海濱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海濱路15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停於上址路邊,致被告許家川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後方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鼻部擦挫傷、右下巴擦傷、胸部挫傷、雙膝部擦挫傷、頸部拉傷、下背部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及原告所有之物品亦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宥萱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曳引車為被告泰品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品洋公司)所有,被告許家川為被告泰品洋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車主代步費17,448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為本項請求)。 ⒉醫療費用5,134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134元 。 ⒊薪資減損1,273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薪資減損1,273元 。 ⒋原告代步費及事故拖吊費合計15,82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代步費(即交通費)及拖吊費,合計為15,820元。 ⒌物品損失合計122,959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下列物品受損,其費用如下: ⑴高爾夫球桿4,999元。 ⑵手機受損16,390元。 ⑶眼鏡斷裂3,990元。 ⑷改裝品9,780元。 ⑸行車紀錄器14,800元。 ⑹全身拋光鍍膜52,000元。 ⑺FSK汽車玻璃隔熱紙5,000元。 ⑻錢包16,000元(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為此項請求)。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⒎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312,634元(計算式:17,448元+5 ,134元+1,273元+15,820元+122,959+150,000=312,634元) 。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12,634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對原告請求各項目同意其中高爾夫球桿以2,000元計算、手 機受損以6,000元計算、眼鏡斷裂以2,500元計算、改裝品以4,890元計算、全身拋光鍍膜以4,000元計算、FSK汽車玻璃 隔熱紙以2,500元計算。至於行車紀錄器部分,因沒看到受 損情形,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項請求。被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與有過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家川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許家川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許家川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宗卷(電子卷證)可稽。而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許家川就本件交通事故係有過失等情等情,均無爭執(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堪認被告確有原 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許家川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許家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許家川為被告泰品洋公司之受僱人等情,為被告泰品洋公司所無爭執,被告泰品洋公司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主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為此項請求( 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是此部分本院不予審酌。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醫藥用品費用合計5,134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急診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蓋有慈安堂國術推拿傳統療法圓戳章之收據、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療法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薪資減損1,273元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個人投退保資料、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差假資料畫面列印及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原告代步費及事故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代步費(即交通費)及拖吊費15,820元等情,業據提出Uber收據列印資料、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義順特種車輛拖吊有限公司拖吊服務簽單、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照片影本為證,且被告所無爭執(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物品損失部分: ⑴高爾夫球桿部分: 原告主張置於系爭車輛內之高爾夫球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高爾夫球桿受損照片影本為證,且兩造同意以2,000元作為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手機部分: 原告主張行動電話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手機照片及土豆快修維修單等件影本為證,且兩造同意以6,000元作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眼鏡部分: 原告主張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眼鏡受損照片列印為證,且兩造同意以2,500元作為此部分之損害賠 償金額(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改裝品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改裝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躍馬國際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兩造同意以4,890元作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89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行車紀錄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所裝設之行 車紀錄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行車記錄器價格為14,800元等情,雖據提出東大汽車買賣契約書節本、網頁節本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其行車記錄器於本件車禍中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⑹全身拋光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全車拋光鍍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實墨精緻平價汽車美容收據影本為證,且兩造同意以4,000元作為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金額(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⑺FSK汽車玻璃隔熱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玻璃隔熱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受有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轟馳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且兩造同意以2,500元作為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金額(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⑻錢包部分: 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為此項請求( 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此部分本院不予審酌。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於治療復原期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94,117元(計算式:5,134元 +1,273元+15,820元+2,000元+6,000元+2,500元+4,890元+4, 000元+2,500元+50,000元=94,11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警詢時陳稱:「我駕駛AXQ-5813號自小客車,沿海濱路往宜蘭方向,我剛買完東西將車輛靠右停車,我人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也沒有熄火,現場標線皆清楚,是車道線,我車輛約有1/3是在車道線內側,我有在後照鏡看見對方靠近,約50-100公分,當時沒有操控車輛,我僅有本人反射向右閃避」 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9頁),另觀之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3頁、第37至53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供人車通行處所,惟原告竟將系爭車輛停於該處,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有占用車道之情形如前述,堪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情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既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許家川與原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7,059元(計算式:94,117元×50%=47,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請求於47,0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