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盧奕翔 被 告 李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20時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對面中間車道時,不慎撞擊內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簡玲惠所有、訴外人林俞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本件事故業經鈞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案件 (下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6,690元(含工資41,500元、烤漆30,200元、零件354,990元),原告與車廠協議以400,000元計算維修賠償總額。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20時5 分許,酒後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對 面中間車道時,不慎撞擊內側車道由原告承保、林簡玲惠所有、林俞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案判決、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頁17至41),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基交簡字 第13號刑案全卷核閱無訛(按:被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0.87MG/L,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另有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 基警交字第1120051834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光碟)在卷可稽(頁61至99),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向前、後方拍攝影像檔各2個, 詳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23 至124)確認無誤。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其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卻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逕於設置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參照)貿然變換車道(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致撞擊當時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 復,計支出維修費用426,690元(工資41,500元、烤漆30,200元、零件354,990元,原告與車廠並協議以400,000元計算 維修賠償總額),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附卷可憑(頁31至41)。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2月,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頁57),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計為3年11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中 ,零件為354,990元,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59,019元(詳附表),加計工資41,500元、烤漆30,200元後,共計130,719元(計算式:59,019+41,500+30,200=13 0,719),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30,719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00,000元之保 險金,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附卷可稽(頁41),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30,719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頁10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4,990×0.369=130,9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4,990-130,991=223,999 第2年折舊值 223,999×0.369=82,6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999-82,656=141,343 第3年折舊值 141,343×0.369=52,1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343-52,156=89,187 第4年折舊值 89,187×0.369×(11/12)=30,1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187-30,168=59,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