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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林顯丞
被告
趙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倒車不慎,先撞及斯時併排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對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宥心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倒車撞及基隆市○○區○○路000號由原告所經營之全德眼鏡行(下稱系爭眼鏡行),致系爭眼鏡行之電動電捲門、店面電動玻璃門、木作裝潢展示櫃桌、冷氣主機等設備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計算式:電動電捲門修復費用26,000元+電動玻璃門及木工水電修復用46,000元+冷氣主機及安裝費用36,000元=108,000元】,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門診修工程行估價單、光佑自動門工程估價單、勝發工程行估價單、系爭眼鏡行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5月30日基警交字第1130034833號函檢附之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其車前狀況、倒車時並應謹慎緩慢後倒,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設柏油、無障礙物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倒車不慎,撞及原告經營之系爭眼鏡行,致該眼鏡行電動電捲門、店面電動玻璃門、木作裝潢展示櫃桌、冷氣主機等設備受損,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主張系爭眼鏡行受有損害,經維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08,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影本為證。系爭眼鏡行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則原告因此所受之維修費用損失,自屬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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