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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楊幸娟
被告
黃芳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意出售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某時,在line群組「5G新時代手機交流調貨」中認識原告後,以line帳號暱稱「Eric」私訊原告佯稱:有Iphone手機17支可便宜出售云云,並傳送「賀大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冒充為「賀大為」本人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9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於109年10月6日18時30分轉帳1萬元至祥百同有限公司(下稱祥百同公司)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帳戶,以支付其以星城遊戲帳號暱稱「罵髒話不好」向祥百同公司購買星城遊戲點數之價金,另於109年10月6日14時33分、15時7分各轉帳3萬元、3萬2,000元至訴外人方紀晴申設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再指示不知情之方紀晴領出後交給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詐騙,將10萬2,000元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應對原告所受10萬2,000元之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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