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工作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廖潁蓁即嘉品廣告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廖潁蓁即嘉品廣告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卡利藝術有限公司間因支付工作款項事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中之新臺幣(下同)1,100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3項分別定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8,118元 ,應繳納裁判費2,210元,原告於113年6月7日起訴時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標的誤載為308,118元,致原告繳納裁判費3,310元,計溢收1,100元。爰以職權裁定返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