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宜佩、蕭閎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8號 原 告 劉宜佩 被 告 蕭閎仁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參加古道越野體驗之乘客即原告及訴外人吳國豪,沿新北市瑞芳區草山戰備道往102縣道方向 行駛,行至草山戰備道1公里處彎道時,被告因當時天候不 佳、天雨路滑及起霧且疏未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轉彎時車輛打滑後翻落山谷,致原告受有右側第1-5肋骨閉鎖性骨折 、胸壁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結膜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各請求賠償 項次、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793元。 2.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需要乘車就醫、辦理其餘事宜,支出交通費27,326元。 3.薪資損失:原告原任職於微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櫃店長,職務範圍有招呼顧客、管理員工及搬運、整理、陳列貨品;其每個月之薪資係包含底薪及獎金(業績乘以百分之3.5即 是獎金),每月薪資不固定,故以國稅局之年度所得資料計算平均月薪而計算薪資損失,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31,257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且有後遺症,需要復健,造成生活及工作諸多不便,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5.上開金額共計725,376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就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鈞院審查各項目及金額之必要性,再依法判決合理之金額。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參加古道越野體驗之乘客即原告及訴外人吳國豪,沿新北市瑞芳區草山戰備道往102縣道方向行駛,行至草 山戰備道1公里處彎道時,被告因當時天候不佳、天雨路滑 及起霧且疏未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轉彎時車輛打滑後翻落山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下稱以馬內利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其餘醫療院所費用單據、醫療用品單據、請假紀錄、業績銷售表等件為證(頁51至117、203至205),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過失傷害案件電子卷宗(內含被 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資料等件),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搭載原告、吳國豪等乘客行經上開山區轉彎路段,本應按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過彎時車輛打滑翻落山谷,造成車內乘客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37,96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66,793元乙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就此,核其所受傷害係肋骨骨折、胸壁、頭皮及右小腿挫擦傷、雙側結膜出血,而至基隆醫院、豐原醫院、以馬內利診所、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童綜合醫院之急診、外科、眼科、復健科、神經科及骨科就診,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其此就此支出醫療費35,318元(包含於基隆醫院急診930元、豐原醫院之急診、眼科、外科住院及門診共7,558元、以馬內利診所復健13次費用共26,000元、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骨科就診共360元、童綜合醫院骨科就診470元;頁25至31、53至83、85、87、215),應予准許;又因系爭 傷害所購置之止痛錠、挫傷外用藥、瘀傷外用藥、消炎鎮痛外用藥、鎮痛貼布及軟膏、棉棒、人工皮,亦堪認屬必要醫療用品(頁115至117),其支出費用2,651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此外,原告雖有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接 受傳統治療、心理治療及多次至美容館、健康概念館消費,並購買暖暖包等生活用品,然未證明與系爭傷害有何相關,亦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故此部分費用支出,礙難准許。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37,96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2.交通費11,79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基隆醫院、豐原醫院、以馬內利診所、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童綜合醫院就診及辦理其餘事宜,支出交通費27,326元,提出交通費用單據附於卷後證物袋可憑。就此,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屬輕微,其就醫往返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確屬必要。佐以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事故發生當日自基隆醫院急診後,復於同日至豐原 醫院急診並於當日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後於同年月20日、21日及11月17日至豐原醫院外科及眼科回診,再於111 年10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至以馬內利診所復健治療13次 ,另於111年12月2日、6日及112年1月17日至童綜合醫院骨 科、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骨科就診,是就上開就醫期間支出計程車、火車等交通費用,俱屬合理。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包含111年10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至以馬內利診所就醫之交通費,暨於111年12月2日、6日及112年1 月17日至童綜合醫院骨科、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骨科就診之交通費),合計10,995元,均可憑信,應予准許;另就原告當庭表明其交通費用係其受系爭傷害後,自住處至各醫療院所就醫時乘坐計程車或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按照原告往返豐原醫院(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及住所(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 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據以酌定原告至豐原醫院就醫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並以GOOGLE地圖暨計程車車資估算結果,自原告上開住處至豐原醫院就醫,單程車資約100元,來回約200元,以原告至豐原醫院急診、出院、3次回診計算,來回約4趟,合計800元(計 算式:200元×4次),再加計原告至前前開其餘醫療院所就 醫之交通費用10,995元,合計得請求被告支付之交通費應為11,7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之交通費11,7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3.薪資損失133,299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薪資331,257元,業據提出請假紀錄、業績報表為憑。就 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尚無法判斷原告之每月薪資,而原告同意以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作為其月薪計算之標準,尚無不合。觀諸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之年度所得總額為533,196元,每月薪資約 為44,433元(計算式:533,196元÷12個月);佐以原告上開診斷證明、醫療單據暨豐原醫院113年6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6060號函覆內容,醫師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111年10月12日受傷之日起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3個月內 避免搬重物等情(頁25)﹔再斟酌原告係服飾專櫃店長,工作性質除管理職務、招呼顧客外,尚需搬運、整理及陳列貨品,而有勞力搬運重物之工作需求各情,堪認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為宜,始能完全避免負重。是 以,原告所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數額係以133,299元為度(即以3個月、每月平均薪資44,433元計算,合計為133,29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33,299元,自應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程度不可謂不重,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33,063元(計算 式:醫療費37,969元+交通費11,795元+薪資損失133,299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 起(附民卷頁25)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