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江竑緯、羅劍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江竑緯 被 告 羅劍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即系爭裁定),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江錦華開立,並由訴外人江國棟交予被告等語,然原告從未授權江錦華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曾問過江錦華,但江錦華向原告表示其並未簽過本票。另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原告所持印章不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略以:系爭本票為原告之父江錦華所簽發,並由江國棟於113年5月9日以三張犁郵局之掛號郵件寄予被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竑緯室內裝修工程行」)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已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可以採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曾經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以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記載:「一、江錦華為其父{江竑緯}所簽發本票,民0000000由三張犁郵掛給本 人…。二、寄件人江國棟為旗下施工人員可為證…」等語,可 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之父江錦華所簽發,委由江國棟寄給被告,此與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並無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等情,堪予採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9日 250,000元 113年5月5日 CHNO.239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