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黎啟雄、葉嘉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94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葉嘉明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則 為其票載發票人(參本院卷第1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他人偽造,是兩造顯就「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互有爭執,從而導致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不明;且系爭本票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持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連帶影響兩造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惟原告並未簽發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而來,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乃原告公司時任董事長宋隆盛,於其任內代表原告公司簽發交付,詎112年11月28日原告公司改選董監以後, 現任董事長竟代原告恣意否認,故其本件主張俱非可取。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條 之規定,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是其若以「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發票、背書,即應認其係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發票、背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02條雖規 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同法第206條第1項雖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允宜參酌同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原為「宋隆盛」,因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於同日 召開董事會推選黎啟雄為董事長,於113年2月5日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完竣,故其此後之法定代理人乃變更為「黎啟雄」。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登案卷(下稱系爭申登案卷)核閱屬實,並據本院當庭提示系爭申登案卷予兩造確認屬實(參看本院卷第102頁),有本 院擇要影印之部分申登資料(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9頁)在卷可參。其次,系爭本票業已齊備「無條件擔任兌付」、「表彰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下稱「絕對應記載事項」),票面亦已蓋用「發票人即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即『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宋隆盛』;下稱『發票人印文』)」等 情,亦經被告當庭出示系爭本票並據本院曉示兩造確認無疑(參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9頁)。再者,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各為「108年4月10日」、「112年3月10日」(參看本院卷第109頁),其票面所示「發票人印 文」,則與「原告斯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所申請留存之公司印鑑(『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宋隆盛』;下稱『 系爭舊印鑑章』)」相符,此同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1 0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司107年9月21日、109年9月28日核准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存卷為憑,並據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閱覽無誤(參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因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以後,曾就前任董事長宋隆盛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舊印鑑章(參看本院卷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6 頁),是可推知系爭舊印鑑章此前均係由「宋隆盛」代原告持有;兼之宋隆盛到庭證稱兩造前因建案開發締結買賣契約,惟原告公司遲未履行(未交付物件)以致衍生違約責任,兩造遂又約定違約金得以本票作為結算,故其乃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執系爭舊印鑑章代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明確(參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被告亦已提出同意書、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協議書兼借據、存摺類存款憑條(參看本院卷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7頁),佐證 「系爭本票之簽發」與「台北雪梨灣社區興建開發之兩造糾葛」攸關,是「宋隆盛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客觀上已然具備「代表原告公司辦理與公司營業有關業務之外觀表徵」。從而,系爭本票不僅業已齊備票據法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即令其簽發交付亦係源自於「有權代表原告公司並持有系爭舊印鑑章之時任董事長宋隆盛」,故系爭本票客觀上乃「有權限之人所簽發交付之有效票據」,事甚顯然。㈢原告雖主張其公司帳冊、金流俱無系爭本票之簽發紀錄,董事會亦無系爭本票之簽發決議,尤以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原告可為保證行為,故系爭本票顯係宋隆盛無權代理之所為,是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宋隆盛持系爭舊印鑑章發票應就原告 公司不生效力云云(參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79頁 至第186頁)。然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同條第5項準用第57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因公司經營難免開立票據與第三人交易往來,而第三人往往不知「公司內部決議或對於負責人是否另有代表權之限制」,是就善意之第三人而言,凡與公司營業有關之一切事務,董事長均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不以公司章程所載之營業事項為限,如此方能兼顧票據效力以及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之保障;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市鎮、社區開發、市地重劃代辦、都市更新重建、都市更新整建」等項(參看本院卷第123頁),而系爭本票 之簽發則與「台北雪梨灣社區之興建開發」攸關,此徵被告提出之同意書、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協議書兼借據、存摺類存款憑條(參看本院卷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7頁)即 明,是「宋隆盛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客觀上已然具備「代表原告辦理與公司營業有關業務之外觀表徵」,是就令原告公司就董事長之代表權有所限制(亦即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關於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是否須經董事會決議等事項設有內規),然而除非原告舉證「被告並非善意」,否則,即不容原告擅以「公司帳冊、金流俱無系爭本票之簽發紀錄,其董事會亦無系爭本票之簽發決議」云云,就被告否認「宋隆盛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遑論謬援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主張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公司 不生效力。 ㈣綜上,系爭本票乃「有權限之宋隆盛代表原告所簽發交付」,客觀上亦未脫逸原告之營業項目,兼之原告概未舉證「被告知悉『公司內部就董事長宋隆盛之代表權設有限制』」,故 原告一再藉詞「其公司帳冊、金流俱無系爭本票之簽發紀錄,其董事會亦無系爭本票之簽發決議」,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他人偽造云云,俱欠客觀根據而非可取。從而,原告執前詞,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票據號碼 ❶ 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10日 25,000,000元 112年3月10日 葉嘉明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