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志強、蘇平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志強 被 告 蘇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468元。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86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3,4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1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實 踐路與福一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時疏未禮讓直行車,以致撞及直行原告騎乘之EMD-89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除原告機車因而受損外,原告亦受有左內側眼窩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顴骨骨折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310元、機車修理費用7萬4,810元 、無法工作之損失3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以上金額合計31萬6,120元中之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 原告機車騎太快了,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都太高了。其他沒有意見。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騎乘被告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時疏未禮讓直行車,以致撞及直行之原告騎乘原告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除原告機車受損外,原告亦受有左內側眼窩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顴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卷宗(含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04號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見書等事故資料存卷為憑,與 原告前揭所述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述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蘇平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志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柒、覆議意見:蘇平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志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足堪顯示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系爭事故,顯有過失。原告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傷及機車毀損,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內側眼窩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顴骨骨折之傷害,經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31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其中除看診科別心臟血管內科之費用,難認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有關,應予以剔除外,其餘核屬醫療上所必要,且被告亦未表爭執,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3,930元(5,310元-200元-360元-400元-420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致111年10月3日至111 年10月24日共請假22天在家修養,原告因而損失請病假期間工作收入損失,每日以1,500元計共3萬3,000元,固據其提 出建興重車修理廠出具之請假證明及在職薪資證明為證,然因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扣除例假日後之工作日為14日,原告除未證明其於例假日仍需上班外,觀諸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曾於…於111 年10月3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於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7日至本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建議修養3天。」依醫囑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仍建 議修養3天(即111年8 、9、10日,適逢例假日),則原告 主張111年10月3、4、5、6日(受傷初始)及出院後門診之111年10月17日工作日因就醫治療致不能工作,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4日因傷請病假,則未據 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期間之工作日,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日 數應為5日,復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為7,500元(計算式:1,500元/天×5天=7,500元)。又原告自陳請病假期間僱主有支付 其半薪,故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3,750元(計算式:7,500 元×1/2)。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基此,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併考量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日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⑷原告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遇系爭事故必須修繕,回復原狀貲費總計7萬4,810元乙情,業據提出力鑫新動力有限公司出具之結帳試算(詳本院卷第65-75頁)為證,本院衡酌修理材料依 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 「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原告機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原告機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原告機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據此,原告主張其受有7 萬4,810元之財產損害,自有根據並為合理。 ⑸車禍肇事責任鑑定費: 原告主張已支出車禍肇責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郵局 匯款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鑑於交通事故之鑑定費用,本質上亦係原告為確定損害金額範圍(責任程度),以便判斷損害金額而追究被告刑事或民事責任所支出之程序費用,且參酌我國司法實務上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亦經常委請各省縣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倘其鑑定費用係由交通事故被害人所支出,應認屬證明損害發生、範圍之必要費用,而得納入損害一部分。 ⑹承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930、無法工作之損失3,7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機車修理費7萬4,810、鑑定費3,000元,以上金額合 計18萬5,490元(計算式:3,930元+3,750元+100,000元+74, 810元+3,000元=185,49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志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如此方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18萬5,490元之70%即12萬9,843元(計算式:185,490元×70%=129 ,843元)為其限度。 ㈤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事故 ,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6,375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故上開補償金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為12萬3,468元 (計算式:129,843元-6,375元=123,468元) 。 ㈤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3,4 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 用之支出,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864元(計算式:2,100元×132,468/300,000=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