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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王美婷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23日結婚,於97年1月15日為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基隆市,被告經營金河媒體購物股份有限公司及金河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08年年底間,被告因公司經營問題,向原告表示須至大陸地區出差,惟被告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起初原告尚能以微信聯繫上被告,並詢問其何時返回臺灣,被告均未予回應。嗣被告直接對原告訊息已讀不回,甚直接刪除其於微信上之帳號,被告自此音訊全無,原告亦不知其所蹤。原告於是自行上網查詢,竟獲知被告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3日結婚,於97年1月15日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底出境臺灣,迄今仍未返臺,現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中等情,則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網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返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被告現遭通緝,行蹤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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