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原名:○○○)、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面交往。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00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00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00之扶養費新台幣15,600元。如逾期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00之扶養費新台幣11 ,538元。如逾期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在LINE訊息 中無端指責原告偷錢,兩人更屢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起爭執,被告在LINE以「妳是青番喔」、「幹」、「真的是神經病又不住院」等訊息辱罵原告。嗣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認原告未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上班,以傳送訊息及口頭命令等方式要求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原告認未受被告尊重,故於同日返回娘家,兩造分居迄今。 ㈡被告於110年間,為經營○○漁港海產店,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原告為支持被告經營事業,擔任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依和潤公司要求簽署本票3紙,原告均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從110年開始,每年需重新簽署一張新本票,兩造於112年1月1日共同簽署本票票 面金額共計新台幣149萬元。被告辦理貸款後,和潤公司將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未取得任何款項,惟被告竟自112 年9月11日起即故意不繳納貸款,並以此威脅原告,要求原 告儘速返家、不可提離婚訴訟。嗣於113年6月6日,原告之 工作單位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和 潤公司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扣押原告之薪資,惟就原告所知,被告現從事每日領現金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6萬 元,客觀上有繳納貸款能力,卻故意不繳納,意圖使原告負擔貸款債務。原告難以接受其基於配偶擔任共同本票發票人,形同為自身資產替被告做擔保。被告見兩造婚姻破裂,惡意不繳納貸款,讓原告負擔龐大債務,並以被告不繳納貸款一事威脅原告,任何人經歷原告之狀況,均無力維持婚姻。㈢又被告不知從何處取得原告與其他友人之對話紀錄,誤會原告有婚外情,除不斷在LINE訊息中質問原告外,竟於000年00月間,在基隆人大社團臉書粉絲團,公然以其帳號發布「○ ○○你就是這樣教女兒的嗎」之貼文,張貼原告與友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並標記原告父親,以此質問原告父親,致兩造家庭衝突,使原告深感不安、困擾,原告父親亦向被告提出違反個資法之告訴。綜上,被告長期語言暴力對待原告、故意不繳納貸款,使原告負擔其債務,又於網路上隨意貼文辱罵原告父親等情,信一般人處相同情境下,均無力維持婚姻關係,爰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㈣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及原告父母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亦未阻礙被告之探視與會面交往,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基隆市111年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23,076元,如判決以原告為單獨行使親權,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00之扶養費新 台幣11,538元。 ㈤並聲明: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1,538元。如逾期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3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169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情緒控制及財務問題有所齟齬,並命原告返回娘家,致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觀諸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即指責原告偷錢稱:「你如果不要發瘋偷錢,我根本不會變這樣,我都沒怪你,你反而嫌我沒上班」,亦曾多次因分擔家庭費用而對原告以「幹,我就沒錢,你是青番喔」、「記得匯一萬(原告:沒錢聽不懂哦,會還你六千)一個月不是35000,你又沒花錢,你不匯錢,整天搞怪,壓力只會丟 給我,幹」、「你網路錢不要繳了,浪費錢,根本沒在回,真的是神經病又不住院」等語辱罵原告(見本院卷第101、107至109、111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因財務問題屢生爭執,被告並出言辱罵原告等情,並非虛妄。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因經營○○漁港海鮮餐廳向和潤公司 貸款,原告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署本票,惟被告未為清償,被告自112年9月11日起未繳納貸款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票影本3紙為佐(見本院卷第99至147頁)。觀諸LINE對話紀錄,被告分別傳送訊息如下:112年9月11日「那我這個月開始不付銀行三萬了」、112年9月16日「有空家裡的東西拿一拿,下禮拜我會丟,家裡鑰匙記得還我,貸款我付到這個月不會再付了,你薪水記得別放銀行,會被扣,這兩天記得回來拿東西跟鑰匙」、112年11月11日「(原告:你 一邊說希望我回去,一邊到網路上到處貼文說我偷錢偷人,這換作是誰都會害怕吧?而且你還故意不繳納貸款想我替你還錢,我又不是傻瓜,怎麼可能相信你的反覆無常)網路我下架了,你真的要繳貸款你回來住我給你錢你自己繳」、「(原告:請你把債務解決)好,你回來」、113年2月21日「你貸款要不要處理」(見本院卷第113、115、133、136、139頁),經核與原告稱被告惡意不繳納貸款,藉此要求原告 返家等情大致相符。且嗣因被告拒不償還貸款債務,致原告遭和潤公司以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事 業股份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此有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OOOOO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綜上可知,兩造因被告之貸款清償等財務問題屢生齟齬,足見兩造歧見已深,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 ⒋原告於112年8月29日返回娘家居住後,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遂傳送訊息如下:112年9月17日「禮拜一辦離婚」、「明天辦離婚」;112年9月21日「所以你有交男朋友了」;112 年9月24日「你交男生了」;112年10月14日「你交男友了吧」、「你偷錢跟男人聊天我有發過脾氣嗎」、「一定交男生了」、「那男的只是跟你玩玩」;112年10月28日「現在那 個男的會跟你這麼久嗎,久了以後一樣會有問題」;112年11月6日「你整天偷錢還偷到對面攤的男人」;112年11月10 日「(原告:我們婚姻已經走成這樣的地步實在無法生活在一起了如果你要一直綁住我,我也無話可說只能法院解決了)法院解決啊?看你要賠多少跟小孩」;112年4月7日「( 原告:我要離婚小孩我照顧)禮拜一我們去戶政辦一辦」(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19至123、125、127、132、140頁)。本院審酌被告無端以「交男生了」、「交男朋友了」、「偷男人」等語猜疑原告外遇,且被告亦於訊息中以「禮拜一辦離婚」、「明天辦離婚」等詞表達離婚之意,足見兩造婚姻信任已有破綻,彼此感情因此疏離。 ⒌綜上調查結果,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認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2項所明文。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丙00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前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渠等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其兩造適任親權人評估略為:①照顧意願:原告以未成年子女自幼是由原告家庭照顧,被告則少有參與親職,兩造也難以合作溝通,主張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則表達有積極扶養意願,希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主張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②照顧歷史:兩造過去皆有就職,雙方原生家庭也都持續提供育兒協助,也因雙方工作較為忙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是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112年8月底兩造分居,原告返回娘家並與同住家人共同參與親職,被告目前則是按兩造調解協議進行親子會面。③基本照顧事項:兩造皆有固定工作及住所,也具備養育子女之基本能力,然原告家庭環境及支持系統較具優勢,包括未成年子女近年都是與外祖父母同住,原告家庭也因長期提供教養協助,對未成年子女現況有更清楚了解,且原告家庭成員也更年輕,因此在學習教育層面能予以孩子更多、幫助,包括教導功課及陪伴寫作業等,假日出遊也有更豐富規劃。④親職能力:原告因現與子女同住,對孩子成長狀況、發展情形有細緻說明,親子關係也更為親近,未成年子女在校事務也都是由原告處理,被告並無接觸。而被告雖對子女現況有一定了解,但因工作忙碌,實際親職參與時間有限,於周末會面交往過程中,未成年子女白天也多數由被告父母陪伴。⑤子女意願與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為國小學童,就讀國小後所有生活事務是由原告家庭打理,目前也受有妥善照顧。而就訪談内容,未成年子女對父母離婚之事已有所知,表示希望未來生活維持現狀,平時與原告同住,假日則可去找被告等父方家人。未成年子女提到,在雙親家庭生活主要差別在於,原告家中有許多家人能夠陪伴學習,情感上與母方家庭也更為親近,而未成年子女言談裡與雙親皆有正向連結,與父母家人相處也都很快樂,亦提到在暑假等長假,希望與雙方家庭相處各半時間。⑥總結:兩造皆有扶養意願並爭取單獨行使親權,也能滿足孩子基本照顧需求,即使兩造分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關係仍是親近,對雙方家庭環境皆熟悉。惟就兩造親職效能,原告教養環境較具優勢,也有更豐富照顧經驗,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也是由原告家庭養育,原告同住家人並能提供穩定支援,現兩造皆表明無共同親權意願,亦關係不睦少有互動,未成年子女也表達希望平日與原告同住生活,考量照顧繼續性、穩定性及子女意願等,建議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⑦會面交往之建議:兩造皆表示可維持目前會面交往方式,交付過程由雙方各負擔一趟接送,探視方於寒暑假及年節則另增會面時間,依兩造之意見,建議方案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8至70頁)。 ⒉本院參酌卷內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00於家事調 查官調查內容,及於本院當庭表達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67、164至166頁),認兩造現已分居,就彼此生活環境、子女教育就學、日常照顧等事宜尚乏共識,且兩造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表明對共同親權意願低落(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件自不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審酌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其目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穩定,並有固定住所,對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喜好、成長歷程、發展情形皆有一定了解,對育兒照顧也有妥善安排,復有退休父母有積極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有年齡相仿之表兄弟可為玩伴,故原告在照護意願與動機、親職及照護能力、居家環境、親屬支持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又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亦與原告同住,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及需求,均瞭若指掌,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狀況亦佳,原告自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雖亦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並表示被告父母有積極照顧意願、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皆由被告母親養育陪伴云云,惟被告父母分別為80歲及75歲,年紀較長,並有糖尿病等慢性病(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家庭之支援系統較為薄弱。再者,被告雖有按兩造協調內容,以二周一次之頻率安排親子會面,然交付過程都是由原告及被告父母執行,白天時間被告多數也未陪伴,而是由被告母親照料,不若原告會親自接送上課、教導寫作業等參與親職照顧,較符合行使親權之本質。故本院綜合上情,衡酌照顧繼續性、穩定性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兩造各自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及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述,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9歲之國小學生,自兩造分居以來與 被告之會面交往穩定,現親子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在庭表示兩造分居期間,與被告會面時互動良好,原告未阻礙被告之探視,其亦同意家事調查官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宜以維持目前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之,爰酌定被告得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被告與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 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為000 年00月00日生,為O歲之國小生,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 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既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復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⒉查原告現任職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 ,於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32,099元、176,875元、14,981元,業據原告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0、161頁); 被告現為水電行員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於109至111年申 報所得分別為9,900元、155,331元、29,781元,並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65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為O歲之未成年人,現與原告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 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再綜衡原告於本院陳述未成年子女每月補習費6,000元及保險費年繳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53、167頁),認未成年子女日後平均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3,076元為適當,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負擔,故認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1,538元(計算式:23,076元×1/2=1 1,53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11,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被告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除兩造另有協議外,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相處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第三、第五週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 、同宿,原告則應於隔日即週日晚上8時,至被告住所或兩造 約定地點,將丙00接回。 ㈡農曆春節期間: 被告得於各單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 原告則應於各單數年之農曆初二晚上8時,至被告住所或兩造 約定地點,將丙00接回。被告得於各雙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 時,至原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面交往 ,並得偕同外出、同宿,原告則應於各雙數年之農曆初五晚上8時,至被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丙00接回。 ㈢學校寒暑假期間: 被告於未成年子女丙00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扣除一般會面 交往時間、農曆春節期間外,寒假另增加7日、暑假另增加15 日(期間得連續或分割為數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丙00交往, 期間被告得偕同丙00外出及同宿而負責照顧。如兩造未能協議 ,則以寒暑假之次日為交往期間之首日,被告得於該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帶回丙00,原告則應於期間之 終日下午8時,至被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丙00接回。 ㈣未成年子女丙00年滿15歲之後,兩造應完全尊重丙00個人之意 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