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凱創土木包工業即林育正、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鄭天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凱創土木包工業即林育正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鄭天倫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依被告之招標程序,標得被告所定 「基支部綜合工廠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並簽訂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36萬5,520元,決標次日起14日曆天內開工,並於112年12月10日前竣 工。原告於同年11月6日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規範提送材料送 審單及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經被告審查「核准」,原告即於同年11月17日申報開工進行施作,而系爭工程分2階段驗 收,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被告遂於同年11月22日辦理第1次分段驗收,驗收結果認定「合格」,其 後,原告於同年12月8日再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詎被告於同 年12月11日辦理第2次分段驗收時,突以原告施作材料之PVC透心捲材(即地毯)外包裝標籤產地顯示為「中國常熟」(下稱系爭材料),認定原告施工之系爭材料不符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而判定不合格,故未給付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予原告。 ㈡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前段僅限定「不適用 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的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並非限制我國廠商供應標的須屬於我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後段及第16點之⑶才是關於供應標的原產地的限 制,是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未限定僅能使用我國原產地之材料。原告是依據被告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提供之標單、圖說規範內容尋找系爭材料,並提送符合被告要求之產品供被告審查,且依規範排序逐條排列及標示試驗數據、內容,經被告審查同意後才去訂購系爭材料,所有程序原告均依被告相關規定及指示辦理。況且,系爭材料第1次進行查驗時 ,被告從外包裝可以明確辨識系爭材料有標示產地為「中國常熟」,被告公工科副工程師巫泉滸並有拍攝系爭材料照片(從照片可看出產地為中國常熟)留存至LINE群組內,當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不得使用中國產品,反而告知原告進場材料經查驗後符合規定,進而准許原告進場施作,未料於原告施作完畢後始通知原告系爭材料不符合規定而判定不合格。故被告既於原告施作前已查驗過系爭材料,如系爭材料不符規範,被告應於原告施作前通知原告,而非於原告施作完畢後才通知原告上情,並要求原告改善缺失。 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1年8月8日工程企 字第1110100028號函(下稱系爭工程會函釋)說明一、(二)載明:「機關對於廠商所供應整體採購標的之組成項目,不宜使用大陸地區產品項目者,請善用本會訂定之『投標須知範本』第16點之⑶載明清楚,以利廠商知悉機關要求,避免 漏未規定,衍生國安或資安疑慮」。本件被告並未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勾選第16點之⑶,自無限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標的之原產地,故原告無違約情事。又觀系爭工程會函釋說明三載明:「機關於履約管理及驗收階段,請落實執行採購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及契約約定;契約訂有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人士或產品者,機關於履約管理及驗收時應確實查察廠商履約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本件被告於材料進場查驗及驗收時均告知原告符合法律及契約規定,從未告知原告不得使用大陸產品。系爭工程會函釋說明四亦載明:「機關縱有委託、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者,機關仍應負全責及承擔成敗責任」。然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不得使用陸製品,且未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中勾選第16點之⑶載明是否不得為大陸地區之產品,觀工程會所訂投標須知範本並無規定一律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被告曲解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規定,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約定標的之原產地,被告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顯不合法。 ㈣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3款第7項已明訂同一優先順序之 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3款第8項明訂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 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亦明訂契約所訂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之目的變更之。倘如依被告所述,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禁止使用外國產品,然據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函覆被告之函文以:「…經尋訪信美工程行…, 上述廠商為本國較具規模之材料供應商,且僅上述廠商提供符合契約規範之PVC無縫地毯,均由國外廠商生產製造後由 經銷商進口販售」(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可知我國並無生產符合被告圖說規範之產品,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即有相互矛盾而無法執行之情事,昇昌公司亦建議修改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故兩造應得依前開契約規定變更契約內容,以符合契約目的,被告仍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給付原告工程款。 ㈤綜上,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已竣工,並應屬驗收合格,爰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萬5,52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材料經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第2次驗收時,認定不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故判定驗收不合格,並於同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期間經被告查證,證實系爭材料為「中國常熟」製造無疑,因此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以海隆公工字第1120020871號函知原告,請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及112年12月11日驗收紀錄辦理,應於驗收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缺失改善。其後,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發函告知被告無法辦理而拒絕改善缺失,故被告於同日依照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㈡原告雖指稱已提送符合被告要求之產品供被告審查,經被告審查同意後才予以訂購系爭材料云云,惟原告所提供系爭材料送審單之送審廠牌為「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昌御企業有限公司」,所檢附的試驗報告為「太格大理石紋地毯Mipolam系列」,因此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廠牌與供應商 資料,遂認為系爭材料產地屬於本國產品,始會誤判系爭材料為合格,並讓原告進行後續施工,被告於嗣後才發現系爭材料之產地為「中國常熟」。 ㈢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被告已表明原 告供應之標的原產地需為我國,故原告主張招標文件上未標示禁用中國產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投標後以不符合原產地為我國之規定,竟以系爭材料施作系爭工程,經被告要求改善缺失而未改善,故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解除契約當屬合法。且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 後段規定:「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系爭材料縱經被告檢驗合格,仍不能免除原告就材料之提供需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原產地需屬我國規定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檢驗合格後訂貨施做,故系爭材料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 ㈣被告與昇昌公司簽有技術服務契約,系爭工程是由昇昌公司設計,依據昇昌公司於113年3月5日以(112)昇昌字第000-00000號函覆,可知確有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美工程 行、品頤企業社等廠商提供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圖說規範之PVC無縫地毯,且均為我國生產製造,此有昇昌公司提出 之報價單3紙為證,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原告主張相互 矛盾而無法執行之情形,亦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之適用。即便依昇昌公司事後建議,放寬材料之原產地不限於我國為原產地,可以國外為原產地,惟依系爭工程會函釋仍禁止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系爭材料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仍無法依照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規定予以變更。又本件亦無原告主張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有不一致之情形。原告既提供不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規定之系爭材料,而遭被告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31日標得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 並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金額136萬5,520元,應於112年12月10日前竣工。其後原告提送材料送審單暨欲使 用地毯之試驗報告、色樣、公司登記證供被告審查,經被告審查「核准」後,原告即購料並申報開工進行施作,隨之,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辦理第1次分段驗收,驗收結果認定「合格」,繼原告於 同年12月8日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 第2次分段驗收時,因發現系爭材料外包裝標籤產地為「中 國常熟」,不符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判定不合格,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函知限期原告完成缺失改善,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發函告知被告無法辦理, 被告則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材料送審單、112年11月22日被告驗收 紀錄、112年12月11日被告驗收紀錄、被告112年12月28日海隆工字第1120020871號函、原告112年12月29日創字第1121229號函、被告112年12月29日海隆公工字第1120020946號函 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未限定僅能使用我國原產地之材料,原告依約將材料送審單等相關資料送被告審查核准後,才購料施工,原告送料至被告處所時,尚須被告檢查通過才能施工,原告是經被告檢查通過後才能施做系爭工程。況被告所稱之PVC無縫地毯並無本國製的產品,是原告已依被 告要求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6萬5,520元等情,固提出材料送審單、112年11月22日被告驗收合格紀 錄、原告與訴外人巫泉滸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執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所定「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務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是否限制系爭工程中所使用材料原產地均應屬我國產品?依系爭工程約定符合規範之PVC無縫地毯有無我國製品?原告是否已依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做?茲說明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準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過程中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其中「投標須知」核屬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內容乙情,應可認定。按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 、第7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區分為工程、財物、勞務共3種類型,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投標須知範本修訂歷程觀之,於108年11月4日修正前版本之第16點之⑵第1選項文 字為「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於我國者。」其後,於108年11月4日投標須知範本修正時,始就工程採購,增訂廠商所供應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之選項,亦即第16點之⑵第1選項修正為「不可參與 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依修正說明,目的乃為避免誤解,將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修正為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可知108年11月4日投標須知範本修正第16點之⑵第1款選項內容後,已將 政府採購之3種採購類型全部納入據以限制供應標的之原產 地需屬我國,以度爭議。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被告僅勾選⑵:「☐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 國廠商:」,並於⑵第1選項,勾選「☐不可參與投標。我國 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務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依上,可知被告業已清楚表明外國廠商不可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而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務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依其文義及修正沿革,均無語意不明之處。故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供應之標的,自應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第1選項所示,所供應標的之原 產地限於我國。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應提供符合契約規定之標的,始可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原告所提供系爭材料之原產地為「中國常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所述,原告提供之標的原產地並非我國,故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符合契約規定之我國生產之PVC無縫地毯,應可認 定。 ⒊原告復主張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對供應標的之原產地有特別限制,應於投標須知中勾選第16點之⑵後段中對特定材料或產品之選項,或勾選第16點之⑶,始得認被告有限制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需屬我國,而第16點之⑵僅限制投標廠商不得為外國廠商,並非限制標的原產地之規定云云。惟按108年11月4日投標須知範本修正第16點之⑵之說明乃「 對 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工程採購,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預設升降機、手扶梯、阻尼器、監視設備、門窗、櫥櫃、空調設備、消防栓、燈飾、避雷針等產品項目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供各機關依個案實際需要勾選,以利各機關辦理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工程採購採用國產品」,復觀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後段:「如為工程採購,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廠商履約過程中所使用下列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之文義,可知其係針對「工程採購」之產品或材料原產地所設之規定,而第16點之⑵第1至3選項,其中第2、3選項未設有原產地之限制,是依上開修正說明及第16點之⑵各選項全文意旨,應認第16點之⑵後段之工程採購限制原產地為我國之規定,係第16點之⑵ 第2、3選項之補充暨便利機關依實際需求勾選至明。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勾選之項目,被告既已勾選第16點之⑵第1選項,已明確要求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務 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自毋庸再勾選第16點之⑵後段之產品或材料之補充選項。又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⑶,為機關要求廠商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之規定,被告既已勾選我國廠商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須屬我國,當無再畫蛇添足勾選第16點之⑶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倘未勾選第16點之⑵後段、第 16點之⑶,不得認被告於招標時有限制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需屬我國云云,不足為採。 ⒋原告復主張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格要求之PVC無縫地毯, 我國並無生產製造,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無法履行,而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項之適用,並以昇昌公司112年12 月20日昇昌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 )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昇昌公司113年3月5日 昇昌字第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91頁),證明昇昌公司前尋訪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美工程行、品頤企業社,均有提供臺灣製品之PVC無縫地毯。查本院函詢信美 工程行以:「二、貴工程行出具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價單(按信美工程行前於112年10月10日出具無縫PVC地坪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3頁)予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表明『 無縫PVC地毯』為臺灣製品,則貴工程行所指上開地毯,有無 符合附件二所示『乙烯基透心無縫地毯技術規範』(按指本院 第130頁所示被告規定之性能標準)」第1款至第12款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09頁),經信美工程行於113年10月1日 以信美字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我司依據貴院提供之報 價單號查詢,該產品標準符合圖說之技術規範」(見本院卷第413頁),本院並以同樣問題函詢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品頤企業社(見本院卷第403頁、415頁),亦獲得同樣之回覆(見本院卷第407頁、419頁)。按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美工程行、品頤企業社均係以臺灣製品之PVC無縫地 毯分別報價連工帶料所需費用予昇昌公司,復均明確回覆本院渠等所報價之臺灣製PVC無縫地毯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規格要求,衡情上開廠商應無虛構動機,故可採信,可認我國有生產製造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格要求 之PVC無縫地毯,並無原告所述有無法履行、給付不能之情 形,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至原告所提出昇昌公司上開回函、原告自行尋訪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65頁)及原告函詢其餘廠商之函覆(見 本院卷第331頁至343頁),其中原告所舉信美工程行和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與本院函詢結果不同,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信美工程行、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內容為正式、明確之答覆,無迴護之情,而可採信,併與敘明。 ⒌原告復主張其係依據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系爭材料既經被告查驗確認,則系爭材料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並提出系爭材料送審單、原告與巫泉滸之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惟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查驗、 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依前開規定,縱被告多次查驗系爭材料,仍無法免除原告應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應提供原產地為我國並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範之PVC無縫地毯。況被告要求原告提 出材料送審單並查驗確認系爭材料之舉,僅係被告遵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條而為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 被告有意修改契約條件而另行要求原告依照其指示履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告仍須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履行。至被告或查驗系爭材料、或第1階段驗收,均審認合格之情 ,應屬與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無關之另案糾紛(如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可解除契約等),而非得認原告已生提出之效力。 ⒍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經驗收合格後 ,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並於15日內填具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是原告依約應於驗收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款。原告既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供應我國生產之PVC無縫地毯, 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同理由驗收判定不合格,原告 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工程款,要屬無憑。 ㈢綜上,原告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供 應我國生產之PVC無縫地毯,其以大陸製之地毯施做,經被 告驗收判定不合格,復未依被告要求改善缺失,自無從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本院函詢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美工程行、品頤企業社提出確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範標準之我國製PVC無縫地毯產地證明暨相關檢驗證明文件。按上揭3家廠商無虛構、迴護被告之情,業如前述,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