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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王翠芬

  • 原告
    陳家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家澤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 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又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消債事件Q&A第7號研究意見參照)。據此,聲請人如非屬本條例之消費者,即無從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末按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貳、聲請意旨略以:因其掛名擔任寬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盈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實際經營公司之老闆,四處欠款,除以寬盈公司名義借款外,並使其擔任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積欠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其無 力清償等語,爰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本院調閱寬盈公司之登記資料,聲請人確實於111年7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為寬盈公司之負責人。依據上開研議小組研究意旨,聲請人為寬盈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而寬盈公司登記資料資本額高達500萬元,顯非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人。據此聲請人曾於提起本件聲請前5年間擔任寬盈公司負責人,不符本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之要件,無從適用本條例聲請更生程序。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屬消費者,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消債條 例第8條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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