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振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葉佐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今井貴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振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振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每月支出近2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每月2萬577元,共180期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其他公司債務近150萬元,無力負擔協商方案,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並無財產,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陳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亦已提出順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113 年3月至同年7月薪資袋為證,雖觀其勞保及職保投保資料,其中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投保薪資最多有達30,300元,惟其投保日期甚短,每次多僅1日至2日(最多不超過1個月), 與聲請人所述臨時工性質相符,是不得僅以不足1月之投保 薪資認定聲請人全月薪資。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21,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1,000元左右。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為1萬7,076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元,未提 出證據證明確有高於上揭最低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再聲請人主張父親(00年0月生)無資產,需受 扶養,每月為1000元,並提出其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費用為18,076元【計算式:17,076元+1,000元】。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應支出費用18,076元後,每月至多僅有2,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 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合計為1,066萬9,374元(詳見附表所示),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3,648個月(30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48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7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3萬4,90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4,07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萬6,183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72萬8,306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萬5,910元 總計 1,066萬9,374元 備註:據聲請人陳報,另有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惟該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良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