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施柏羽、許曉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 原 告 施柏羽 被 告 許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 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4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聽從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申辦網路銀行及自行自網路銀行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之功能後,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集團某成員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150,000元之財產損失,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係有依據,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第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且 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24日某時許、111年4月27日某時許 原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認識一名暱稱「趙楚杭」之男子,「趙楚杭」對原告表示可以提供原告香港彩金遊戲之管道,且絕對合法,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意下注,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原告遂匯款請對方為其下注。嗣於3日後,即有一名自稱為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之財務部主任對原告佯稱原告業已中獎,但領獎前須繳納稅金,原告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 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