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簡銘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簡銘佑 林添祥 林勝民 共 同 陳哲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簡崑明 林美珍 二好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宥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 被告所有或所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665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 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20 日內,針對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66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提 出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價報告書,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柏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