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錢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漢壽、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昭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劉漢壽 被 告 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錢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萬伍仟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雪梨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房屋編號J2-3F及停車場編號B2-225(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以系爭不動產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是參考系爭建案之111年間預售實價登錄資料,無從 據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如提出房屋 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書,或其他得以證明價值之資料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查報標的價額,則依原告所提上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建案房屋編號J2-4F及停 車位、J2-5F及停車位之預售價格各為1,698萬元、1,691萬 元,價格高低與樓層高低並無必然關係,爰以上開2戶平均 價格計算系爭不動產市價約1,694萬5,000元【計算式:16,980,000+16,910,000)÷2=16,945,000】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1,694萬5,000元。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94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1,16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1,16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