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郁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張郁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好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基隆復興加盟店)」為被告,請求返還服務費,惟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故,原告應查報「好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基隆復興加盟店)」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好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住商不動產基隆復興加盟店)」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到院。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僅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起訴狀內僅略載:仲介 超收服務費、房子有重大瑕疵、未使買方確認屋況就直接交屋、請求退全賠的服務費等內容,就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未完整載明,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致本院無從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復據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補正其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按: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給付一定金額等節,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並表明「訴訟標的」(按:原告各項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依據之法條),及確切之「原因事實」(按:請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再依上開補正後之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若否,請自行核算】。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