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蕭暐倫、江良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蕭暐倫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江良育 兼 訴訟代理人 江良杰 被 告 施松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6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733元,及自 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良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0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良杰、江良育如以新 臺幣34萬4,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良育如以新臺幣4萬1,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萬6,4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8月8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將上開聲明減縮為「一、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江良杰、江良育 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7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減縮後之聲明第1項,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追加之請求權,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緣被告江良杰(案發時之配偶為訴外人邱郁瑄,現已離婚)、被告江良育為兄弟關係(二人同住一址,即基隆市○○區○○ 街0○00號,下稱江家),被告施松平為二人之堂姪,居住在 上址附近(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施松平家), 均與原告(配偶為訴外人呂姿汎)則為相識已久之朋友關係(以下被告、訴外人均逕以姓名稱之)。 2、原告配偶呂姿汎於某不詳時間查看原告手機時,意外得知原告與江良杰妻子邱郁瑄發生「婚外情」一事,乃於民國112 年5月8日19時50分許,打電話告知江良杰此事,雙方並約定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面商談如何處理此事。江良杰得知上情,氣憤不已,不僅決定隔(9)日即與妻子離婚,並請 兄長江良育代其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天元生命禮儀」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下稱禮儀公司)找其質問 此事。詎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為下列犯行: (1)江良育先於112年5月8日20時16分、17分、19分許,以LINE 撥打電話予原告,又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LINE傳送「不接沒關係」、「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店給砸了」訊息給原告,惟均未獲回應,繼而於同日20時33分許,由施松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禮儀公司,待江良育見到原告後,先徒手毆打原告胸口1拳,又以手掌打 原告的頭部,向其質問要如何處理「婚外情」一事,隨即表示江良杰快下班了,要求其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 住處,當面與江良杰說清楚。嗣渠等人一同前往江家途中,原告因江良育一直不斷責罵,忍不住回以一句「是你弟媳勾引我的」,江良育遂因而心生不滿且當下改變主意,與施松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施松平先轉往基隆市暖暖區希望森林旁橋上之水源地(下稱水壩),此時,原告聞訊,立即擔心起自己人身安全,(同日20時42分許)乃以手機傳位置訊息給其員工卓瑋平,並傳訊「水壩」2字,請其幫忙報警。之後,俟渠等人座車抵達該水壩後 ,江良育、原告2人先後下車,江良育並徒手毆打原告,過 程中,原告手機不慎掉落在地上,致手機主機板與螢幕分離而損壞不堪使用。另江良杰則係於同日晚間9時許下班後, 先撥打江良育電話詢問其在何處,得知江良育與施松平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將原告押至水壩後,即與江良杰與江良育、施松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立即騎車趕往該處,抵達後,江良杰先徒手毆打原告,接著請兄長江良育持手機對著原告拍攝道歉影片,原告因前已受毆打,不得不配合錄製,並以此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迨江良育拍攝上開情事完畢後,旋將該檔案傳送予江良杰,再由江良杰轉傳送予呂姿汎,之後,因江良杰表示希望返回家中討論此事,惟家中小孩仍在發燒,有所不宜,乃央請兄長江良育帶原告逕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施松平家,隨即便 先行騎車離開現場,施松平騎訴外人鄭學志機車返回自家;江良育因自己有喝酒,請鄭學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與原告一同至施松平家)。 (2)渠等離開水壩後,施松平先騎車返家,鄭學志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江良育及原告緊接著抵達,施松平見原告走路不穩,便上前幫忙扶其上樓(江良育則另搭乘友人周聖哲車子前往禮儀公司砸店),鄭學志先將車子駛回基隆市○○區○○街0○00號 江家停放,便又返回施松平家樓下,待順利取回機車鑰匙(由施松平從自家陽台將鑰匙丟下)後,旋即離去,施松平則獨自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江家通知江良杰原告已在其 住處。嗣經江良杰要求,施松平同意留在其住處幫忙照顧其兒子,江良杰則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門口拿一木製 握柄、鐵製鎚頭之榔頭前往施松平家,見施松平家樓下大門及自家大門沒關,便逕自上樓,進屋後,其一見原告,即持該榔頭敲擊原告右手手指、右邊膝蓋,之後,因接獲母親撥打之電話,要求其回家照顧發燒吵鬧之小兒子,江良杰只好先行離去,適回家時,巧遇甫砸完店返回之兄長江良育,江良杰向其告知未獲原告任何回應,江良育乃表示會至施松平家向原告討一個說法,看如何解決,隨即便與施松平一同返回施松平家,江良杰則留在家中照顧發燒之兒子。 (3)嗣於翌(9)日凌晨某時,原告因前揭一連串遭江良杰、江良 育兄弟各自毆打成傷之過程中,已心生畏懼,江良杰、江良育及施松平乃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良育質問其要如何解決,原告表示願盡最大誠意解決此事,而提出以36萬元金額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惟未獲得江良育滿意,俟後遂又再將金額提高至300萬元,江良育聞言立即要 其打電話籌300萬元,因原告手機被摔壞,便向在場之林冠 宇商借手機撥打電話予其兄長蕭坤城,要其幫忙籌錢。適江良育見狀,決定先返家告知江良杰此一和解條件,江良杰乃再次前往施松平家,向原告確認是否如此,原告向其表示願意盡最大誠意支付其2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 隨後江良杰因接獲江良育通知,告知其呂姿汎來家裏要與其見面,遂先行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住處,在自家 樓下附近之洗車場與呂姿汎談話,江良杰告知呂姿汎,原告有提出用3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呂姿汎乃向 其表示想見原告,因擔心2人見面後會吵架影響到鄰居,渠 等才轉往水壩,在此期間,蕭坤城、卓瑋平持續努力幫忙籌措現金,而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表示暫時只能湊到現金167萬元,施松平便至陽台以不詳通訊軟體聯繫在家照顧兒 子之江良杰,詢問其是否同意,江良杰表示可以,惟要求待早上須再補足33萬元,迭經呂姿汎、蕭坤城等交付現金167 萬元予施松平點收現金數額無訛,之後,施松平旋將該167 萬元全部款項轉交予江良杰收受,迄至翌(9)日上午4時許,原告方與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等人一起離開該處,然原告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4)江良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由不 知情之友人周聖哲開車載其前往原告經營之上開禮儀公司,抵達禮儀公司後,江良育要周聖哲先在車上等待,而江良育隨即攜帶其所有自備的高爾夫球桿獨自進入該禮儀公司,並手持高爾夫球桿1支用力敲打該店前玻璃3片,因而致玻璃3 片受有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該禮儀公司之權益。 3、而被告三人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在案。嗣經高等法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 下稱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在案,並認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予撤銷,惟仍成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因此本案江良杰取得之167萬元仍認屬犯罪所得而予 以沒收,故江良杰基於不法手段導致原告交付之167萬元, 仍然應予賠償或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下列項目損失之金額。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1、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167萬元 被告三人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取財,致原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167萬元。 2、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104萬4,733元 原告因江良杰、江良育所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如原證1,診斷證明書所示, 下稱系爭傷害),江良杰、江良育就上開傷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1)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 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及發生恐嚇、妨礙自由、擄人勒贖等情事,產生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病症(如原證2,診斷 證明書所示),故先後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整形外科、腦神經外科及精神科治療(如原證3,各科別醫 療費用收據所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133元。 (2)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 原告係自行經營「天元生命禮儀」,從事殯葬、禮儀工作,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故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2萬6,400元做為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需休養6週即1.5個月無法工作(如原證8,診斷證明書所示),故 造成工作收入損失為3萬9,6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5個月=3萬9,600元】。 (3)慰撫金100萬元 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且遭強擄控制行動自由,並遭被告等人威脅生命安全,更因此患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病,身心受創,更須至精神科持續就診,服用精神科藥物,方能入睡,對原告之心靈打擊等一切情狀,爰請求江良杰、江良育連帶賠償100萬元。 (4)小結 綜上,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4萬4,733元,自應由江良杰、江良育負連帶賠償責任。 3、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 原告所經營之「天元禮儀」店面大門玻璃遭江良育毀損破壞,經易展工程行重新安裝玻璃,修復費用為3萬6,750元,並請祥耀廣告社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花費4,956元,上開金額 合計4萬1,706元應由江良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於上述,聲明: 1、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7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答辯略以: (一)江良杰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原告請求之167萬元係其侵害被告配偶 權之和解金,僅有被告一人取得,另兩位被告並未受領之,且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部分,故應為合法取得,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所受系爭傷害,被告願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惟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江良育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原告請求之167萬元係其侵害江良杰配 偶權之和解金,僅有江良杰一人取得,另兩位被告並未受領之,且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部分,故應為合法取得,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所受系爭傷害,被告願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 失3萬9,600元,惟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經營之「天元禮儀」店面大門玻璃修復費用3萬6,750元、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費用4,956元,合計4萬1,706元部 分,被告不爭執願予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施松平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況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部分,且被告並無動手傷害原告,亦未終局受領原告所交付之167萬元及未有毀損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167萬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且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此項請求係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取財,致原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16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67萬元。被告均予否認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對被告三人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案二審刑事判決予以撤銷,其理由為被告三人對原告為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其等主觀上應係認被告江良杰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因此要求原告予以賠償,應認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參以原告引用本案一審刑事判決所載之原因事實:「…江良育質問其要如何解決,原告表示願盡最大誠意解決此事,而提出以36萬元金額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惟未獲得江良育滿意,俟後遂又再將金額提高至300萬元,江良育聞言立即要其打電話籌300萬元,因原告手機被摔壞,便向在場之林冠宇商借手機撥打電話予其兄長蕭坤城,要其幫忙籌錢。適江良育見狀,決定先返家告知江良杰此一和解條件,江良杰乃再次前往施松平家,向原告確認是否如此,原告向其表示願意盡最大誠意支付其2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在此期間,蕭坤城、 卓瑋平持續努力幫忙籌措現金,而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表示暫時只能湊到現金167萬元,施松平便至陽台以不詳通 訊軟體聯繫在家照顧兒子之江良杰,詢問其是否同意,江良杰表示可以,惟要求待早上須再補足33萬元,迭經呂姿汎、蕭坤城等交付現金167萬元予施松平點收現金數額無訛,之 後,施松平旋將該167萬元全部款項轉交予江良杰收受」, 兩相互核應可推知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所陳「167萬元 係原告侵害江良杰配偶權之和解金」尚非全然無憑。 (三)綜上,被告三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江良杰收受之167萬元,亦為原告為解決「婚外情」和解金,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則原告僅以被告三人共同對其為恐嚇取財,致原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167萬元為由請求,然未能提出其他證 明被告三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江良杰受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其此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104萬4,733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江良杰、江良育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外科、整形外科、腦神經外科及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江良杰、江良育就其等傷害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江良杰、江良育上開傷害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責任,自屬有據。茲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如原證1、2、3、8所示),合計為5,133元,為江良杰、江 良育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6週即1.5個月無法工作,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如原證8所示),其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做為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合計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需休養6週(如原證1,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產生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病症(如原證2,診斷證明書所示),堪認其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而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原告遭受原告江良育、江良杰等共同故意傷害之過程,堪信對原告身心情況產生嚴重破壞,然此事件乃係因原告與被告江良杰配偶婚外情所引發等情況,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殯葬、禮儀工作;被告江良杰、江良育先前均係擔任客運司機,月薪均約為6萬,顯已無業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小結,對此項請求原告得請求江良杰、江良育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慰撫金30萬 元,合計34萬4,7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請求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部分 原告主張江良育以高爾夫球桿獨自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天元生命禮儀」店面,並持高爾夫球桿毀損破壞店面大門玻璃,嗣經易展工程行重新安裝玻璃,修復費用為3萬6,750元,並請祥耀廣告社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花費4,956元,合計4萬1,706元,業據提出大門玻璃遭破壞照片、玻璃安裝報價單、 回貼高遮不透貼紙估價單等件為證。江良育就原告上開主張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江良育毀損店面大門玻璃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江良育給付上開金額,應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三人,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34萬4,733元、聲明第3項請求江良育應給付4萬1,70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2年9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