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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張尹睿
被告
許宸豪

郭誌瑋

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宸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許宸豪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宸豪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誌瑋為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一代佳人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何寶珏則為登記負責人(本院按: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郭誌瑋為被告何寶珏之受僱人,擔任一代佳人小吃店晚間時段之現場負責人;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郭誌瑋為一代佳人小吃店實際負責人,被告何寶珏為登記負責人),原告與被告許宸豪均於一代佳人小吃店兼職打工。原告前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與訴外人周宜璉於一代佳人小吃店聊天,因被告郭誌瑋認原告在講其壞話,乃對原告陳稱「你要我針對你嗎?」「你要試試看嗎?」等語,原告因而與被告郭誌瑋發生口角,被告郭誌瑋則以眼神教唆其小弟即被告許宸豪出手毆打原告,被告許宸豪遂持碗公朝原告頭部毆打,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5cm)等傷害(下稱前揭傷害)。被告郭誌瑋教唆被告許宸豪出手毆打原告,是被告郭誌瑋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被告許宸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何寶珏為被告郭誌瑋之僱用人,原告於被告郭誌瑋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傷害事故,被告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郭誌瑋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治療,支出掛號費、醫藥費自負額、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65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在本件傷害事故前,擔任裝潢師傅,日薪約為3,000元。嗣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每日頭昏欲裂,共計3週無法工作,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入之損害為63,000元(3,000元×21日=63,000元)。

⒊醫美除疤預估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任何人均得一眼望之原告頭部之疤痕,而需以醫美除疤始能回復原狀,此部分預估費用為2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每日頭痛欲裂,僅得在家休養,原告無端遭被告郭誌瑋恐嚇,又遭被告許宸豪毆打,終日擔心受怕,且受傷照片怵目驚心,身體及心理均承受嚴重折磨,久久難以平復,精神所受折磨不可謂之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⒌以上合計765,065元(2,065元+63,000元+200,000元+500,000元)。

(三)併聲明:

⒈被告許宸豪、郭誌瑋應連帶給付原告76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郭誌瑋、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應連帶給付原告765,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郭誌瑋、許宸豪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告郭誌瑋部分:當時我喝很多酒,忘了有沒有講「你要我針對你嗎?」「你要試試看嗎?」這兩句話,只記得有與原告發生爭執,但我沒有出手打原告,我也沒有教唆被告許宸豪打原告。

⒉被告許宸豪部分:當時我跟別人喝酒,看到原告與被告郭誌瑋間發生爭執,加上我與原告間也有一些問題,又喝酒醉,所以才會出手打原告,但原告也有打我。被告郭誌瑋沒有叫我打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宸豪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宸豪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5cm)等傷害,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繳費證明書、頭部照片2張等件為證,被告許宸豪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宸豪持碗公朝原告頭部毆打,致原告受有前揭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許宸豪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許宸豪所不爭執,是被告許宸豪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許宸豪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又被告許宸豪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065元部分並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部分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其次,即應就原告其他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⑴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事故前,擔任裝潢師傅,日薪約為3,000元。嗣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每日頭昏欲裂,共計3週無法工作,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63,000元。被告許宸豪則抗辯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均在一代佳人小吃店工作,怎麼可能再從事裝潢工作等語,而原告陳稱當時僅在一代佳人小吃店兼職,一週僅去2至3次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11至112年確曾任職於永晟工程行,年度給付總額均為423,000元,嗣經本院當庭曉諭,兩造合意以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前之每月薪資35,250元(423,000元÷12個月)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之基準,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宸豪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害於24,675元(計算式:35,250元÷30日×21日=24,675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醫美除疤預估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任何人均得一眼望之原告頭部之疤痕,而需以醫美除疤始能回復原狀,此部分預估費用為200,000元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雖為頭皮撕裂傷(5cm),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惟一般疤痕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化,是否確有除疤治療之醫療上必要及應以何治療方式改善或除疤,本應由專業醫師評估決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已難採信。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觀察原告頭部,其頭髮生長濃密、均勻,從外觀上並無從知悉原告頭皮上有任何傷疤,由此更難認定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而有接受醫美除疤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許宸豪賠償醫美除疤之費用200,000元,礙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許宸豪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有受創,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②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此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許宸豪於酒後以暴力攻擊原告、下手程度及原告當時所受之刺激與傷勢非輕,尤其頭部要害處受有頭皮撕裂傷(5cm),身心承受之痛苦,短期間內難免會產生焦慮、害怕等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許宸豪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0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6,740元(醫療費用2,06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4,67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46,740元)。

(二)被告郭誌瑋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許宸豪係受被告郭誌瑋之教唆而為毆打原告之不法行為,被告郭誌瑋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許宸豪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此為被告郭誌瑋所否認,且被告許宸豪亦否認其毆傷原告係受被告郭誌瑋之教唆等語。本院乃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被告郭誌瑋否認有教唆被告許宸豪毆打原告,被告許宸豪也說是他自己出手毆打原告,被告郭誌瑋沒有授意他這樣做,原告如何證明被告郭誌瑋有教唆被告許宸豪毆傷你?」原告復以:「因為我的想法是,被告郭誌瑋是被告許宸豪的老大,老大有事,小弟就挺身而出。但實際上有無授意或教唆,應該是用眼神,因為當時被告郭誌瑋有站起來。」等語,惟原告與被告郭誌瑋、許宸豪當時均有飲酒,此為兩造當庭所自承,則被告郭誌瑋有無以眼神示意被告被告許宸豪?同屬酒醉之被告許宸豪能否立即由被告郭誌瑋之眼神,理解被告郭誌瑋所授意之內容而逕出手毆打原告?又原告能否在其與被告郭誌瑋爭執時,尚有餘裕,細膩地觀察到被告郭誌瑋之眼神示意及其所授意之內容?凡此均屬有疑,由此可知,原告無非以被告許宸豪、郭誌瑋間之關係較為密切,且被告許宸豪適於原告與被告郭誌瑋發生爭執之時,出手毆打原告,乃基於主觀之臆測推論被告郭誌瑋有「教唆」被告許宸豪毆打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許宸豪係遭被告郭誌瑋教唆而毆打原告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其他較為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原告上開主觀臆測之空泛指摘,遽認被告郭誌瑋有以眼神教唆被告許宸豪毆打原告,而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誌瑋應與被告許宸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被告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郭誌瑋於前揭時、地,教唆被告許宸豪持碗公朝原告頭部毆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5cm)等傷害,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為被告郭誌瑋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郭誌瑋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原告嗣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郭誌瑋為一代佳人小吃店實際負責人,被告何寶珏為登記負責人等語,是難認被告郭誌瑋與被告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為被告郭誌瑋之僱用人,然被告郭誌瑋對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應與被告郭誌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宸豪賠償原告14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宸豪之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及對被告郭誌瑋及被告何寶珏即一代佳人小吃店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許宸豪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其中1,605元由被告許宸豪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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