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林慧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寶民 被 告 林慧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史明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史明宜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慧萍(下逕稱其名)向原告借款,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萬7,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另林慧萍擔任訴外人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益昌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士林地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1,756萬1,632元及利 息、違約金。然林慧萍為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史明宜(下逕稱其名),並於112年3月10日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造成林慧萍無任何財產可以強制執行,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信託行為,並請求史明宜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2年3月8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史明宜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0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林慧萍積欠原告債務,又於112年3月8日與史明宜 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112年3月10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史明宜等事實,已有提出士林地院112年重訴字第193號、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0809號函附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信託登記有害其債權,請求予以撤銷,並請求史明宜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本院判斷如下: ㈠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 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查原告為林慧萍之債權人,依士林地院112年重訴字第193號、112年 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主文之記載,林慧萍至少積欠原 告本金合計2,814萬8,632元,而依林慧萍之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形式觀之,其名下之金益昌公司、開心工程行股份價值合計為1,072萬3,663元,顯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於被告在112年3月10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時,林慧萍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本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林慧萍於112年3月10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時,其名下其他財產顯不足或難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本息及違約金,而信託財產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 ,委託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林慧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史明宜,原告自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系爭不動產既移轉其權利於史明宜而獨立存在,已非林慧萍之權利,對於原告而言,林慧萍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債務,卻仍與史明宜締結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及為系爭信託登記,造成林慧萍可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更形減少,使原告之系爭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且林慧萍其餘財產又不足或難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上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史明宜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內容,並非連帶或不可分之債,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始為適法,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段 1415 33,927.09 100000分之69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段 1415-1 17.10 100000分之69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段 1415-2 9.97 100000分之69 附表二: 建物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同地段1415地號 基隆市○○區○○街000○0號14樓 十四層 總面積:80.35 附屬建物:陽台10.64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623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同段624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 同段6250建號(權利範圍108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