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明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明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3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與訴外人力天世紀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力天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即於111年6月23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月20日將系爭土地設 定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擔保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嗣原告與力天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12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以力天公司積欠其3,000萬元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 拍賣系爭土地,再於112年11月8日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並提出力天公司及訴外人彤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2編號1、2所示,票面 金額分別為2,500萬元、500萬元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兩造從未見面,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且被 告無銀行放款業務許可證照即放款予力天公司,亦屬違法;又力天公司原向臺中市政府登記之印鑑章為標楷體,嗣經其於111年10月17日註銷停用,另以篆楷體公司大小章向臺中 市政府申請啟用,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0月26日核准, 故上開標楷體印鑑自當日起失效不得使用,惟如附表2編號1之系爭本票所蓋用者,為當時已失效之力天公司大小章,可見系爭本票為偽造,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3,000萬 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6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二)又力天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文俊(下逕稱其名)及其兄訴外人林天源(下逕稱其名)於111年5月18日係假藉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為取信原告,謊稱購買土地價金保證全部匯入第三方百達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達建經公司)指定信託帳戶,作履約信託,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印鑑證明文件予林文俊及林天源。詎林文俊、林天源取得原告印鑑證明文件,即拒絕支付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又於111年6月10日再向原告施用詐術,與原告簽定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再教唆訴外人即代書蕭振錫(下逕稱其名)製作過戶文 件,由林天源至原告辦公室,未告知原告而盜蓋原告印鑑章,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私自移轉登記為力天公司所有,故系爭土地之過戶依民法71條、72條、73條、111條規定應屬無 效,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林文俊、林天源、蕭振錫均應負回復原狀之責;另被告並未給付力天公司借款,又其違法放款3,000萬元前應查證而未查證力天公司向原告購 買土地並未依約給付價金,顯有過失,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毫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 (三)並聲明: 1.被告持有3,000萬元本票債權及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設定 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3,6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2.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金額3,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應 予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書狀主張內容,與另案即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力天公司對被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同一事實原因,且力 天公司之訴已於113年6月14日經判決駁回。原告竟又以同一事實原因向本院起訴,其阻礙執行程序進行之意圖甚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 三、經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3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嗣原告與訴外人力天公司於111年5月18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並於111年6月23日經移轉登記為力天公司所有。又力天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月20日將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擔保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於系爭土 地於000年00月間經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與力天公司於112年4月20日簽立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並於11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被告以力天公司積欠其3,000萬元借款未清償為 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再於112年11月8日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原告為債務 人,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提出力天公司及訴外人彤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2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分別 為2,500萬元、500萬元之2紙本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存在之證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本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113年6月6日 新北瑞地登字第1136135253號函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3年6月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1757號函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是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非不得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又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 (原告) 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9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本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據,聲請本院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被告並未交付發票人力天公司借款,且系爭本票為偽造,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力天公司與被告間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查,力天公司前於112年5月2日對被告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中之112 年6月12日將法定代理人由林文俊變更為本件原告,而力天 公司於該事件中之主張與原告本件主張相同之事實,有力天公司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371840號函、力天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外放系爭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影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力天公司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而無以其為本件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至原告雖以兩造從未見面,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且被告無銀行放款業務許可證照即放款予力天公司 ,亦屬違法;又如附表2編號1之系爭本票所蓋用者,為當時已失效之力天公司大小章,可見系爭本票為偽造等理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3,00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60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惟查: (一)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間經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與 力天公司於112年4月20日簽立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1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業如前述。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 有,惟其上業經力天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性,原告即應繼受該物上擔保人之地位,不因抵押債務人為何人而有所不同,更不以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必要;而力天公司及被告亦從未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而簽發,自不得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而謂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乃在於「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言,與公司違法經營行為無關,是公司違反法律規定從事章程登記以外之業務,僅係其應否受該法處罰之取締問題,其私法上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然有效。是被告縱違反法律之取締規定而從事貸款之業務,然其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應為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三)復按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偽為票據行為者而言。經查,力天公司112年5月2日提起系爭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於112年6月12日將法定代理人由林文俊變更為本件原告,而林文俊於前揭事件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僅陳稱「這些本票很多都不是當天完成」等語,並未有任何關於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及變造之主張等情,亦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系爭本票是否確係偽造,已非無疑;且系爭本票上力天公司及林文俊之印文,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上,力天公司及林文俊之印文,經肉眼比對,均屬相符,且原告既自承如附表2編號1所示本票上力天公司及林文俊之印文並非偽造,僅係變更前之舊印鑑,益徵系爭本票並非無製作權人假冒力天公司名義簽發,則原告徒以力天公司未以新印鑑發票,即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未經許可從事放款業務、系爭本票為偽造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雖又以系爭本票係偽造,又系爭土地係因其遭林文俊、林天源、蕭振錫詐欺而移轉登記予力天公司所有,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故林文俊、林天源、蕭振錫均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且被告並未給付力天公司借款,又其違法放款3,000萬元前應查證而未查證力天公司向原告購買土地並未依約給付價金,顯有過失,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應撤銷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並非偽造,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因其遭林文俊、林天源、蕭振錫詐欺而移轉登記為力天公司所有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予力天公司,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對力天公司「違法放款3,000萬元」,則其主張前後不一,已非可採。況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7條第1項、第40條規定,必須由買賣雙方或其授權之人辦理,且需附所有權狀、出賣人之印鑑章,在此程序下所為之物權登記,就善意第三人而言,自可信賴其登記為真正,避免因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狀態如與真正之權利狀態不相符時,遭受意外之損害。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本不負主動查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狀態與真正之權利狀態是否相符之義務,更無所謂「應查證而未查證之過失」可言。經查,系爭土地係於111年6月23日登記為力天公司所有,嗣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月20日設定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業如前述,而力天公司嗣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並已先後以交付111年10月17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購買,指名予力天公司之面額1,900萬元之本行支票,及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力天公司借款本金28,768,150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被告確係因信任力天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始同意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之方式,貸款予力天公司;而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款予力天公司時,已知悉原告與力天公司買賣系爭土地過程而非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系爭土地確係遭林文俊等人盜用原告印鑑或施用詐術而移轉登記為力天公司所有,被告已取得之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亦不因而受影響。是原告以上開理由,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云云,於法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存,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林文俊、林天源、陳富雄、王元亨、王建二、吳俊憲、黃瑋智、楊志忠、洪嘉蔚、黎韋呈,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什麼 事情都不知道,所以我才聲請訊問證人,要從證人之證言找證據」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核屬摸索證明,自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