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余素欣、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余素欣 被 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訴訟代理人 張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例 參照);而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訴訟標的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管轄合意雖為當 事人間之契約,然第三人如係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亦為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之債權人,而新和公司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對於被告享有信託債權及受益權。然新和公司迄今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新和公司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新和公司新臺幣500萬,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被告應交付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帳簿、信託財產目錄 、收支計算表、結算書、報告書以及信託委託人新和公司所提供於被告關於信託財產之買方所繳款項交付信託之明細等資訊,及信託財產會計師查核簽認之報告及歷年來管理費繳交資料予原告」,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參;惟根據本件被告所提出被告與新和公司所簽定之不動產信託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之一切爭訟,除專屬管轄外,甲、乙(即被告)雙方及融資單位(即被告)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開說明,原告代位新和公司依被告與新和公司所簽定之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31條規定,對於被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亦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則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權狀類型 土地/建物標示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含坡道機械1號車位)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含坡道機械5號車位)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即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含坡道平面11號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