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丙○○、乙○○、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養丙○○(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 生母乙○○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甲○○願收養丙○○為養女,並 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之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書 ,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同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另按大陸地區制定施行之收養法第2條規定:「收養應當有 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並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第4條規定: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㈠喪失父母的孤兒;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㈢生 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第14條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 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丙○○為大陸地區 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乙○○為夫妻關係(於112年5 月5日結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12年12月22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收養人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 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3年5月22日審理筆錄), 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000)○字第OOOOOO號證明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公證處(2024)○○○字第OOOO號被收養人出生公證書 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並於112年11月16日經大陸地區准予登記,並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 書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大陸地區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字第OOOOOO號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貴州省貴陽市○○公證處收養登記證為證。至收養人雖無法提 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丁○○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惟本 件收養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規定,顯見被收養人生父已同意本件收養。況本件收養經調查後,符合兒童即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詳如後述),故縱被收養人生父不同意本件收養,本院仍應予認可。綜上,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我國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亦合於前揭大陸收養法之規定。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⒈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結婚半年以上未滿1 年,雖有提供被收養人生活及教育所需,但收養人仍需1位 父親。被收養人目前仍與其外婆同住,然外婆已74歲,無力繼續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尚未成年,需穩定之成長環境及身心照顧資源,及彌補長期之父親缺位,現階段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成長之資源及環境。收養人在基隆市之住宅環境均符合被收養人成長所需,被收養人生母已在臺灣申辦依親手續,未來取得合法公民身分定居,被收養人將獲得穩定成長之環境及公民身分,且收養方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家庭均無人反對本案收養,樂觀其成。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為宏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務部船員,月薪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另有退休警務人員之月退俸每月47,000元,現有房屋貸款、車貸、信貸各1筆,名下有房屋不動產2筆,身心健康狀況無異常,穩定就業,經濟狀況穩定,足以提供被收養人成年以前需用之成長資源,表現積極之收養態度,對被收養人之教導及未來成長規劃有合宜被收養人現階段成長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親近。⒊試養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試養期間互動良好,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融洽,備受疼愛,迄今身心發展無異常,收養人並對被收養人未來成長備有現階段期程規劃。⒋綜合評估:收養人現婚姻狀況穩定,已於112年11月16日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被收養 人為繼子女之合法手續,並取得收養登記證,收養人之收養條件符合,且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約9個月,試養期間與 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融洽,收養動機無異常、態度積極,收養家庭之居住環境符合被收養人居住及成長所需,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為親人,視收養家庭為自己家庭,本案具備出養必要性等語,有該所113年4月18日○○○○○○○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收養人現擔任船員,每月收入約為7萬元,另尚有月退俸每 月47,000元,經濟狀況良好,健康狀況尚可,故其在家庭環境、經濟方面均具有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養人之配偶,婚姻關係穩定良好,收養人自去年4月起即多次前往大陸地區與被收養人同住, 彼此感情融洽,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來台後之就學亦已有規劃,參以被收養人現在大陸地區之外婆已無力照顧被收養人,是認可本件收養將能使被收養人得以來台就學,並隨時享受雙親在旁之教養與照顧。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12 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