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基勞簡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八年度基勞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全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基勞簡字第六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 麟 倫 法院書記官 劉 珍 珍 通 譯 黃 麗 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請求權 理由要領: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於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忽然通知原告工作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但 依勞動基準法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十五日之預告 期間工資,合計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曾向基隆市政府聲請調 解,但被告卻拒絕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加給遲延 利息。而被告則以原告事實上係受僱於訴外人林明智,而林明智與原告 原屬靠行關係,因原告無通運公司之牌照,其所僱用之司機無法辦薪資 扣繳,而借用全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公司」)之牌照營業 ,事實上全鴻公司亦均由林明智負責實際之業務,全鴻公司之報稅亦係 由林明智處理,全鴻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乙○○另以其他公司牌照經 營,實際上未曾過問全鴻公司業務,因此,原告係受林明智僱用,被告 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全鴻公司僱用,嗣後遭解僱後,卻未發給資遣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以被告全鴻公司為申報單位之扣繳憑單一紙及基隆市政府處 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二份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在全鴻公 司受僱及解僱之事實,惟抗辯該公司係借牌與林明智,由林明智負責實 際之業務,原告係由林明智僱用及解僱,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並 未過問全鴻公司業務云云,惟縱認屬實,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既 同意全鴻公司之業務全部由林明智負責,本身全未過問,無異對林明智 執行全鴻公司之業務為事先之概括授權,縱然原告係由林明智出面僱請 ,及嗣後亦由林明智決定解僱,亦足認係代理被告全鴻公司所為,其效 力仍然及於全鴻公司,否則即不致以全鴻公司之名義辦理扣繳原告之薪 資所得稅,並發給扣繳憑單,因此僱傭關係應認係存在於被告全鴻公司 與原告之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勞動基準法上雇主之給付資遣費義務 ,並無不當。 四、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除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之情形而終止者外, 均應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並給與預告期間之工資,且應依同法第 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之期間為二年,此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二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及十五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核諸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並無不當。又原告於終止前之平均工資,依 其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全鴻公司工資明細 表所示,其六個月期間薪資總額為三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被告雖抗 辯上開金額與事實不符,惟迄不能指明何筆金額為虛偽及舉證以明,其 抗辯自難遽採,原告主張上開薪資總額可堪採信。而上開終止契約前六 個月期間之日數共計一百八十一日,則原告終止前每月平均工資應為六 萬三千八百七十元,而二個月之資遣費及原告所請求之十五日預告期間 薪資合計即為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是原告計算之數額經核均無不 當。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八條亦有明定,如雇主給付資遣費逾上開期限,自已陷於給付遲延,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勞動契約終止後逾三十日之 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黃麟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