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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木貴何怡穎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九號

上訴人
裕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順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三三八巷二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簡易

庭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廢棄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工程款細目均經原審承辦法官現場履勘逐項核對,且部分工程款亦經被上訴人自承未經施作,原審判決書中竟以上訴人並無舉證而未審酌,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舉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對系爭工程中一、二樓衛浴設備部分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及排煙管工程九千元部分並未施作自認為真正,惟此部分之款項已扣除未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縱主張抵銷,亦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舉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與上訴人間固有承攬契約之工程款為六百九十三萬元,而追加之工程款為七十八萬零十九元,該追加工程款之施工細目及單價均如附表一「順飛公司」項下所記載,合計工程款為七百七十一萬零十九元,而上訴人已給付七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元,尚有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十九元未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上訴人於原審中固不否認兩造間有百福吉星追加工程及百福吉慶水電工程兩項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惟主張該二項工程被上訴人僅施作如附表一「裕臺公司」項下所記載之工程項目,是以工程款應僅有三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而嗣後經上訴人驗收後發覺被上訴人就百福吉星水電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施作有瑕疵或未施作應扣除工程款十五萬九千九百十五元,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款項應僅有十八萬八千五百十七元,而上訴人業經給付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遠超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款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是本件兩造爭執在於雙方追加工程之項目應給付報酬為何。惟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已無庸審酌合先敘明。

二、就兩造爭執所在,分別逐項說明如左:

(一)首先參照附表一所示兩造之估價單核對結果,兩造就附表三所示之施工項目,工程款合計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部分未予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款本屬全部應給付款項之一部,尚無疑問。

(二)次查,原審所認定上訴人自認追加施工承攬契約工程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為依據(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但經綜觀其語意,應係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另成立新承攬契約並原預定應施作之總工程款為前揭數額予以陳述,參以其同時提出詳細施工項目之估價單,該陳述顯非該當於自認。是以逕就兩造有爭執之工程項目如附表四所示之項目依序認定如下:

1、百幅吉星社區:

⑴、電梯機房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為五千二百八十元部分:上訴人原主張係屬固有承攬契約之範圍,非為追加工程之新承攬契約標的,經原審法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現場履勘時,上訴人陳稱對被上訴人估價單第一項所列五千二百八十元不爭執(原審卷第三百八十頁),嗣於原審有以所自認者並非該部分工程,經查勘驗筆錄記載「原告估價單第一項,我們追加變壓器五千二百八十元」,核對該文句中確實包括二項施工項目,上訴人自認之標的顯有錯誤,上訴人就此項目尚無自認,合先敘明。而兩造就固有承攬契約款項均已清償並無爭執,是以就此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未舉證屬於未清償承攬報酬之系爭追加工程新承攬契約標的,上訴人主張不應給付款項要堪採信。

⑵、配合消防檢查及消防箱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為二萬四千零五十元部分:上訴人自認應給付一萬八千元,其餘施工款項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施作,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就一萬八千元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並無理由。

⑶、採水泵開關箱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為三千九百八十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屬於固有承攬合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承前述兩造就固有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已清償並無爭執,被上訴人即應舉證此部分工程為系爭尾未清償之新追加承攬合約標的,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應無理由。

⑷、受電箱及電表箱移位及加大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為八萬八千七百零八元部分:經原審現場履勘筆錄記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並無爭執,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表示不另外加收款項,此部分事實對上訴人有利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並未舉證,應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給付此部分款項,為有理由。

⑸、旭光吸頂燈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五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現場之安裝之燈數為二十九套與原合約相同,並無追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承前述未舉證此部分為追加之新承攬契約標的,逕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顯無理由。

⑹、風管加常約五米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四萬二千四百元部分:上訴人自認僅需給付二萬零四千七十三元,逾此部分之數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不足採信。

⑺、風管損壞重做彎頭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為八千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僅需支付五千元,並提出證人都文雄為證(見原審卷第第四0五頁、第四百二十六頁),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請求逾五千元部分為無理由。

⑻、衛浴設備配件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為三十萬零一百六十六元部分:上訴人固對追加要求被上訴人多施作五套衛浴設備逕予承認,惟認為應僅需給付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並認被上訴人主張每套衛浴設備四千五百元計算,係針對包括花台、廚房、屋頂、地下室、落水頭等物之款項,而本次追加之工程僅有坐式沖水馬桶、電話蓮蓬頭、淋浴配件、浴廁風扇、插座、工資等;經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追加部分每套衛浴設備兩造有約定以四萬五千元計算之證據,是以除上訴人自認部分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元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2、百福吉慶社區部分:

⑴、交接材料工程款為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材料,並有證人都文雄到院供述(見原審第四百0五頁)被上訴人並無交付材料等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地下一樓接地工程款項二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自認僅需支付八千八百九十元,被上訴人逾該部分款項則未舉證,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就三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元部分為有理由,而兩造均承認應再給付工程款之百分之十四為被上訴人之稅捐管理利潤,是以上訴人應再給付五萬五千二百零九元之稅捐管理利潤,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四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而就追加部分之承攬報酬上訴人已給付三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

(五)次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施作固有之承攬契約時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或未施作之部分,總計十六萬元其得主張抵銷,茲分別認定如下:

1、二樓衛浴設備未安裝工程款七萬六千二百四十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承認該部分未施作,惟表示本來即未請求該部分款項,上訴人就此部分已付款並未舉證,尚無足採。

2、材料更換減價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部分:上訴人均僅自行粗略估算,並無確實證據其間有材料更換導致價格減低之確實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3、排煙管工程款九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亦承認並未施作,但陳稱此部分本來即未請款,上訴人並無證據此部分工程款已給付,逕予主張扣款顯無理由。

4、代修工程款四千六百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該部分款項應由被上訴人支出之依據,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5、風管減作扣抵六千八百八十四元部分:此部分款項亦為上訴人自行估價毫無憑據,要難遽以為扣款之基礎。

6、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扣款部分均無從認定,要難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已逾一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該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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