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七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羅傑公司),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向其預購座落基隆市信義 區○○○○段八之三、十之一等地號土地上,由其所承建之「第一特獎」預售 集合住宅,房屋編號金象區M一之一棟七樓一戶,及編號三三九號平面式停車 位。原告依約繳納購屋款項,共已繳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六萬元。 (二)嗣被告承受羅傑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本應信實承建,詎今頃屆交屋 之際,原告始發現被告公司不顧整體大樓結構安全而擅將同屬本棟大樓六樓之 M一之三及M一之四間之整片隔牆包括牆內之大樑鋼筋完全拆除,此自屬結構 上之重大瑕疵,危及整棟大樓住戶之安全,與各住戶自宅內之室內裝潢無法等 同視之;且原告曾至基隆市政府查閱係爭建物之相關建築資料,得知被告為本 件上開結構性變更,為自行施工,並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設計,顯與上開買賣契 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申請房屋變更設計之範圍以內部隔間及建材設備為限 ,並以不影響他戶權益、建物外觀、管道及房屋結構安全為原則,且不得為將 來加蓋之準備或違建施工之施工。」及第十八條第四項:「本約房屋工程結構 體部分,乙方(即被告)保證按主管機關核准圖說施工... 」不符,而屬重大 違約。經原告多次要求補正,只見被告公司人員藉詞推託。 (三)此外,被告為使消費大眾購買係爭預售房屋,於售屋廣告中載:「整棟六層羅 傑家庭生活館優先完工,從整體宴會大廳... 等運動、休閒、交誼... 一級棒 。」云云,然現今已有他棟住宅居民已交屋進住,上開所謂「羅傑家庭生活館 」卻仍未見完工,是上開廣告自屬誇大不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虞 。 (四)承前所述,被告提出係爭房屋之給付有諸多瑕疵,而經原告催告後仍無法提出 完全之給付,甚至進而向原告聲明解約,並沒收已繳價金七十六萬元,自屬不 當。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解除契約並依係爭契 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七十六萬元,並請求同額 之懲罰性違約金七十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承受聲明書、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平面配置圖、調閱建照執照申 請書、第一特獎廣告單、律師函、存證信函等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訂立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向其預購座落基隆市信義區○○○○段八之三、十之一等地號 土地上,由其所承建之「第一特獎」預售集合住宅,房屋編號金象區M一之一 棟七樓一戶,及編號三三九號平面式停車位。原告依約已繳七十六萬元。嗣被 告承受羅傑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本應信實承建,詎原告發現被告公 司不顧整體大樓結構安全而擅將同屬本棟大樓六樓之M一之三及M一之四間之 整片隔牆包括牆內之大樑鋼筋完全拆除,此自屬結構上之重大瑕疵,危及整棟 大樓住戶之安全,且被告為本件上開結構性變更,為自行施工,並未經申請核 准變更設計,顯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而屬重大違約。此外,被告為 使消費大眾購買系爭預售房屋,於售屋廣告中為誇大不實之廣告,有違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虞。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給付有瑕疵,經原告催告後仍無法 提出完全之給付,自屬不當。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 原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 七十六萬元,並請求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七十六萬元。(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受聲明書、房屋土地買 賣合約書、房屋平面配置圖、調閱建照執照申請書、第一特獎廣告單、律師函 、存證信函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將系爭房屋六樓之M一之三 及M一之四間整片隔牆包括牆內之大樑鋼筋完全拆除,危及整棟大樓住戶之安 全,且現今已有他棟住宅居民已交屋進住,而售屋廣告中所稱之「羅傑家庭生 活館」,卻未如廣告中所稱優先完工,故系爭房屋自屬與有瑕疵,且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補正,被告經相當期限仍拒絕補 正,原告據此拒絕履行繳款義務,乃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所致。依據系爭契 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被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算六個月內,將該契約所訂 土地暨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將該契約所訂 土地暨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雖因原告未履行該契約之繳款義務 ,但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所致,故不得依該條但書而免責,從而原告另依 系爭契約書第二十條之規定,於原告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已付之價金七十六萬元,並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七十六萬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併與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火炎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B 書記官 李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