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簡抗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全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二 相 對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基勞簡字第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就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 年一月三日八十八年度基勞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經原審裁定命於 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二千三百九十七元,惟抗告人並未 收到該裁定,致無法如期補繳裁判費。原審未查,逕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而 駁回上訴,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上訴之機會。 二、按法院送達之文書,依卷內所附之送達回證,如形式上已符合送達之方式,即推 定該送達合法,不容任意憑空指摘送達不合法。經查:本件應送達之本院基隆簡 易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基勞簡字第六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經 原審交基隆郵局投遞,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六月十二日送達予抗告人所 陳報之送達代收人王志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朱育二,送達予送達代收人王志 明之文書,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無 法投遞,乃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送達予法定代理人朱育二之文書,則因未獲晤應受 送達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附 卷可稽,是該送達形式上即推定合法,而抗告人又無法舉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 ,以證明本件送達不合法,其空言指摘云云,即非可取。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 提起上訴未具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繳,其 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審為上訴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