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陳 住臺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之父陳春鴻生前受僱於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久年公司),民 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陳春鴻在久年公司所承攬之 中壢市金頂商業大樓興建工程從事拆除板模工作時,不慎摔落,於同年十月十 五日不治死亡,嗣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原告在台灣 基隆看守所服刑期間,被告(為原告之妹)與陳進德(為原告之叔)藉口幫忙 料理陳春鴻之後事,除使用原告之名義與久年公司及黃瑞祥等簽訂和解書外, 並先後受領久年公司及黃瑞祥等人所支付之理賠金及殯葬慰問金共計新台幣( 以下同)二百萬元,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原告在礁溪郵局所開立之○ 一一一一─○三二九六四─四號帳戶內,陳春鴻之漁民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五十 二萬八千五百元領出,俟原告出獄後,屢向被告及陳進德催討,俱遭拒絕,原 告向基隆地檢署告訴被告與陳進德涉侵占罪嫌,案經檢察官偵結,陳進德為不 起訴處分,但承辦檢察官會算後曾告知,被告與陳進德二人受領上述款項後, 扣除支付殯葬等費用後,仍剩餘一百十七萬八千五百元。(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應歸屬於原告之理賠金、殯葬慰問金及漁保死亡給付 ,致原告受損害,故被告應將其不當利得返還原告。 (三)我與爸爸公司所簽之和解書是十月份所簽,公司答應賠二百萬元,十一月份那 張和解書並非我所簽,公司已交給我二十五萬元,其餘部分我均未領到,另被 告又盜領郵局存款簿之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我並未拿到三十萬元。起訴狀上 所附之和解書並非我同意,也並非我親所簽章,是妹妹偽造的,且公司已把金 錢交給我妹妹(二十五萬元),另公司所付五十萬元亦未把錢交給我。 (四)被告與陳進德共受領賠償金一百七十餘萬元(今以一百七十萬元計),此從證 人黃瑞祥之證述可知,另被告從原告帳戶內領出之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共計 二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扣除造墓費用三十七萬元,則被告總計取得一百八 十五萬八千五百元。 (五)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與久年公司及黃瑞祥簽訂和解書,受領賠償款項係無權代 理之行為,無權代理因本人之承認而生效力,今原告承認被告此一無權代理之 和解行為,兩造之內部為委任關係,前揭款項於辦理先父喪事後,尚結餘一百 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被告未將該款項返還,前揭款項係先父所遺留之財產, 先父僅有二名繼承人,故被告應返還九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予原告。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若認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受領逾越 應繼分之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亦應返還不 當得利;被告係以侵占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六)家中有妹妹甲○○、祖母、叔叔陳萬財,(與陳進德之和解書)是叔叔叫我簽 ,但實際上我沒拿到錢,我妹妹把所有的錢都交給陳進德(所以陳進德與我簽 和解書),錢誰分配的我不知道。爸爸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火葬,我隔天 即執行,當時墳墓已開始建,我八十七年起訴後,就被陳進德及小叔叔趕出來 ,被告所說陳進德於我出獄後拿二十萬元給我,陳進德後來又拿回去,說要借 給他弟弟。 三、證據:提出久年公司之和解書一件、黃瑞祥之和解書一件、收據二件、存摺封面 及內頁各一件(以上皆影本)、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金、黃 瑞祥、陳進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簽和解書是我用他的名義去簽的,但我有告訴過他,經過他同意,我們急需這 筆錢,印章也是我自己去刻的,支票是寄到我家,支票上抬頭寫的是原告的名 字,是我把它存進原告八斗子郵局之帳戶,再由原告之帳戶領出,但我有去監 獄告訴原告,說我們急需這筆錢(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存摺與印章是原告 告訴我放在那裡,是經原告同意的。我們只有拿到公司一百三十五萬元之賠償 金之支票,我是存進我叔叔的帳戶,但錢都是用在我爸爸的喪葬費上。 (二)原告以侵權行為起訴,惟兩造之父去世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管理之,原告於家父過世後,即在監服刑,自應由被告管 理之,被告為繼承人之利益及徵得原告之認同下,與久年公司簽訂和解書、受 領理賠金等行為,非屬違法,不具故意或過失,原告對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而生損害於原告,亦無具體舉證,侵權行為應不成立。 (三)另無因管理之成立,除未受委任外,首重在「為他人」管理事務,以決定無因 管理之當事人及適用範圍。被告係另一繼承人,其所管理之事務及為家父之遺 產,何以成立無因管理;縱如原告所言,被告已盡其計算義務,為適法之無因 管理,為法定之債之關係,而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在偵查中已承認拿到三十 萬元,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除數額與事實不符,顯見原告欲獨佔家 父所有遺產。 (四)實收金額如下:老闆前付五十萬元,支票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元,漁保五十二萬 八千五百元,共計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支出為造墓三十七萬元、葬禮二 十萬元、給陳萬財之前付漁民保險費用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買一部機車五 萬七千元、剩餘的原告與被告及奶奶三人平分(被告三十萬元、原告三十萬元 、奶奶五十萬元),而後又交還黃瑞祥先生五十萬元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基隆區漁會代收漁民勞工保險費憑單及收據各一件、基隆八斗子郵局存款記錄 一件、機車買賣證明書一件、和解書二件、收據二件(以上皆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七0八九及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一號 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其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父親死亡後,冒用原告之名義與久年公司及黃瑞祥簽訂和 解書,受領賠償款項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因原告之承認而發生和解之效力,兩造 之內部則為委任關係,被告受領款項於辦理陳春鴻喪事後尚結餘一百八十五萬八 千五百元,兩造為陳春鴻之繼承人,故被告應返還九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予原 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若認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被告 受領逾越應繼分之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亦應 返還不當得利;被告係以侵占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係在徵得原告認同下,與久年公司簽訂和解 書,受領賠償金,並無違法,陳進德拿五十萬元給奶奶,三十萬元給我,分三期 ,我叔叔(陳進德)在保管,那時我才二十歲,我爸爸這件事都是我叔叔在處理 ,所以花錢、作什麼事叔叔會先跟我說過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兩造為陳春鴻之女兒,陳春鴻死亡後,獲久年公司及黃瑞祥之賠 償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和解書影本二件在卷可證。關於陳春鴻獲賠償之金 額,依證人黃瑞祥所述,係先給付五十萬元,保險公司共理賠一百八十幾萬元, 須扣回原來先給付之五十萬元及陳春鴻預支之工資之十九萬餘元等語。再參之被 告存入基隆八斗子郵局之支票金額為一百十三萬七千元,則陳春鴻獲得久年公司 理賠之金額於扣除其預支之工資後,應為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元(即五十萬元加一 百十三萬七千元);至於陳春鴻之漁民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郵局存摺影本為證,故陳春鴻死亡後所獲得 之久年公司之賠償及漁民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總額應為二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元。此 項金額均屬對死者家屬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非陳春鴻之遺產,先予說明。 四、本件兩造均為陳春鴻之女兒,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 陳春鴻火葬之翌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即入監執行,已據原告陳明 在卷,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以原告之名義簽訂和解書及領取漁保死亡給付等語。 然查: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一號告訴狀中既已陳稱: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月 間,被告因為給付父親之喪葬費用須動用漁民保險給付而取得原告之印章及存 摺等語(按依存摺之記錄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提款),有告訴狀一件附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卷內可證;與原告於本院之陳述不 同;另依被告提出之存款記錄,久年公司賠償之一百十三萬七千元之支票,係 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始存入帳戶之內,而陳春鴻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火葬。依此等情節觀之,陳春鴻之家屬在獲得久年公司之賠償前,僅獲黃瑞祥 先行給付之五十萬元(應屬預支之賠償金);依被告及陳進德之陳述,造墓為 三十七萬元(此為原告所承認),葬禮費用二十萬元,當時已取得之賠償金確 有不敷使用之情形,而陳春鴻之漁民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 貼)本應優先使用於死者之喪葬費用,且該筆金錢係存在原告之帳戶內,若非 原告同意,被告豈能取得原告之印章及存摺,是被告辯稱係經原告之同意而提 款等語,可信為真實。 (二)卷內之兩件和解書,原告雖陳稱只有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和解書係其所簽訂 ,同年十一月四日之和解書非其所簽訂等語,惟該兩件和解書之賠償內容相同 ,其不同者僅係第一件和解書係由陳春鴻之直接雇用人黃瑞祥等人以個人名義 與兩造、陳進德簽訂,第二件和解書則是由工程之承攬人久年公司與前述陳春 鴻之親屬簽訂,並以黃瑞祥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與久年公司簽訂和解書時,因 原告已在監服刑,故原告部分由被告代為蓋章。依前所述,原告入監執行之前 ,對此一和解內容既已完全了解並蓋章,則對相同賠償內容,且加入較有資力 之久年公司為賠償義務人之和解契約,對原告只有利益,並無不利之處,原告 豈有反對之理;況且第一次以黃瑞祥名義簽訂之和解書係手寫,未以工程承攬 人之久年公司名義之簽訂,第二次則以久年公司為賠償義務人,依此情節,第 二次之和解書應屬雙方第一次簽訂之和解書之再一次確認,而非新的和解契約 ,故原告所稱係被告擅自和解等語,不足採信。 (三)關於陳春鴻之前述賠償金及死亡給付保險金,均係由陳進德負責處理,業經陳 進德證述在卷,陳進德亦坦承除殯葬費之支出外,其餘的金額已分配予陳春鴻 之母親五十萬元,兩造各三十萬元,其中原告部分僅給付二十萬元,尚欠原告 十萬元等語,而黃瑞祥亦證稱錢是交給陳進德。從而,被告並未經手前述賠償 金及保險金,已堪認定。原告對陳進德所交付之金額雖有爭執,但陳進德已提 出與原告之和解書,載明向原告借三十萬元,已償還二十五萬元,尚欠原告五 萬元等內容。依此等證據判斷,陳進德對應分配予原告之三十萬元有先予借用 之情形,依此項事實,陳春鴻死亡所獲之理賠金、保險金,均係由陳進德負責 支配及辦理殯葬事宜,被告亦僅係被動接受分配。 (四)按死亡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通常以死亡者之配偶、子女、父母為受益人,如本件 陳春鴻之漁民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其受領之順序為 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被告與原告均為陳春鴻受領理賠之第一順位受益人 ,被告僅獲得三十萬元之分配,依陳春鴻死亡所獲得之前述理賠金額而言,被 告並未獲得超出其應得賠償之不當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關於提領陳春鴻之漁民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及簽訂第二件和解 書,應係經原告之同意而為,被告所為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對原告亦無 何損害發生。而陳春鴻死亡所獲理賠及保險之給付,均係由陳進德負責處理,被 告所獲得之分配,並未超出其應得之受領金額,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交付因委任所取得之金錢、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均無足採,其 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