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因工作之便認識原告乙○○,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頂讓基隆市 ○○路一一九號「全盛商行」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由被告經營。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全盛商行以新台幣七十萬元之代 價,頂讓予訴外人余文能,所得貸款亦侵占入己所有,被告受領此不當得利,自 應返還賠償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被告甲○○刑事侵占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就出資頂讓金八十七萬五千元及商行進貨價金十七萬九千元合併主張 ,嗣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侵占款項,減縮其聲明 僅就出資頂讓高行之七十萬元請求,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一紙 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之結果,位於基隆市○○路一一九號之 獨資商號全盛商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甲○○,至同年六月九日 變更登記為余文能,有基隆市政府八九基府建商字八一0六八六號函附於上開刑 事案卷可稽,原告乙○○出資取得全盛商行信託由被告經營,以營業所得充為被 告生活費用,並非將頂讓而得之商店本身贈與被告,被告將全盛商行以七十萬元 之代價頂讓與余文能,扣除店內貨物價款外,余文能開立面額分別為三十五萬六 千零四十八元及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被告將之存入基隆 一信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余文能及其妻 余陳佩玲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提款明細表影本在上開刑事案卷可按, 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及陳述,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商行頂讓金新台幣柒拾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何怡穎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述之理由,上述 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