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庚○○ 己○○ 辛○○ 甲○○ 丁○○ 壬○○ 乙○○ 被 告 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之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一段六十一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元。 被告己○○應自基隆市○○區○○路一段六十一號房屋遷出。 被告辛○○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一段六十三號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柒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之九地號、六七之十地號、六七之五地 號、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段六十五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 面積分別為一0六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平房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1所示使用基隆市○○區○○段六七之十地號、六七之五地 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三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及如附圖編號C─2所示 使用基隆市○○區○○段六七、六七之五地號、六七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平方 公尺、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 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元。 被告丁○○、壬○○、乙○○、戊○○、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欣安益實業有限公 司應自基隆市○○區○○路一段六十五號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共同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辛○○負擔十分之三;被告 甲○○、丁○○、壬○○、乙○○、戊○○、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欣安益實業有 限公司共同負擔十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庚○○、己○○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甲○○、丁○○、壬○○ 、乙○○、戊○○、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之七、六七之八、六七之九、六七之十、六七之 五、六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分別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在其上分別建有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段六一號、六三號、六五號房屋居住使用,致使 原告無法使用前開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目前基隆市○○區○○路一段六十 一號房屋為被告庚○○所有,其妹即被告己○○共同居住其內;同路段六十三 號房屋為被告辛○○所有;同路段六十五號房屋為被告甲○○所有,有被告丁 ○○、壬○○、乙○○、戊○○共同居住其內,並立有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之招牌於其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屋 還地及遷出。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庚○○、辛○○、 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等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 、辛○○、甲○○返還如附表所示自起訴前五年起算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三)本件兩造間並未有合建契約,被告庚○○、辛○○、甲○○等以合建為抗辯事 由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台灣省政府函、地價證明書、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說明書及 歷年之土地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丁○○、壬○○、乙○○、戊○○、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欣安益實業有 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被告庚○○、辛○○、己○○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民國三十八年國民政府才來台,惟被告等人已在此設籍四十多年,原告迄 至四十八年才取得土地,而觀其登記之原因竟為空白,顯然原告並未合法取得土 地。且如果國民政府要出賣土地給原告,也應該先賣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 才合理。又二造曾經在八十年間協商合建事宜,原告亦曾表示要談合建,事隔數 年均無下文,反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被告辛○○提出土地協調會記錄、原告簽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甲○○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 進行測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丁○○、壬○○、乙○○、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丙○○、欣安 益實業有限公司、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因情事變更所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七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後依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追加己○○、丁○○、壬○○、乙○ ○、戊○○、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分別請求其 自所居住、使用之基隆市○○區○○路一段六十一號、六十五號房屋遷出,以排 除侵害;並依建物實際占用及增建情形,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庚○○應 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之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 段六十一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六元。2、被告己○○應自基隆市 安樂區○○路○段六十一號房屋遷出。3、被告辛○○應將坐落基隆市○○區○ ○段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段六十三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四十七元。4、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 七之九地號、六七之十地號、六七之五地號、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一段六十五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一0六 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平房拆除,並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C─1部分,使用前開六七之十地號、六七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十三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使用前 開六七、六七之五地號、六七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 之鐵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十二萬五千四百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零九十元。5、被告丁○○、壬 ○○、乙○○、戊○○、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基隆 市○○區○○路一段六十五號房屋遷出。並依測量結果,就系爭基隆市○○區○ ○路一段六十五號房屋所使用之土地,除基隆市○○區○○段六七之九外,尚有 六七之十、六七之五、六七地號,亦屬原告所有之部分,併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 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基於訴爭一 次解決之考量,應予准許。 三、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士元,於訴訟進行中因屆齡退休, 改由癸○○接任其職務,有經濟部經九○人字第○九○○三五○四七七○號函文 在卷可考,是應由癸○○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之七、六七之八、六七之九、六七之十、 六七之五、六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分別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在其上分別建 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段六一號、六三號、六五號房屋居住使用,致 使原告無法使用前開土地,所有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屋 還地並遷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辛○○、甲○○ 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庚○○、辛○○、甲○○、己○○則以:兩造間有合建 契約存在,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被告設籍於該地已四十多年,比原告取得 土地之時間為早,是原告取得土地之原因並不合法等情,資為抗辯。被告丁○○ 、壬○○、乙○○、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戊○○受合 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及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七之七、六七之八、六七之九、六七 之十、六七之五、六七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目前為被告等人使用中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為「基隆市○ ○區○○路一段六十一號房屋目前由被告庚○○、己○○居住使用中;同路段六 三號房屋,目前供被告陳維中作為車行使用;同路段六五號房屋,目前由被告甲 ○○、丁○○、壬○○、乙○○、戊○○居住使用,且供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懸掛招牌」,有勘驗筆錄一份暨附圖照片在卷可參,經囑 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庚 ○○、辛○○、甲○○、己○○雖以:原告取得土地之過程並不合法云云資為抗 辯,但未舉任何反證以實其說,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說明書及系爭土 地歷年之土地謄本觀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依據台灣光復初期舊簿一 一五、一一五─二、一一八、一一九地號上之登載,於四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由原 告依耕者有其田政策分售後之殘餘土地資產予以接管經營,並非不法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事實根據,尚非可採。 三、被告庚○○、辛○○、甲○○、己○○另抗辯曾於八十年間與原告達成合建之契 約云云抗辯,並提出協調會記錄及原告公司用牋影本各一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 認。按契約之成立,需經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生效力。本件被告辛○ ○雖提出協調會記錄及原告用牋影本各一份為證,為依該協調會記錄係記載「. ..三、本案原則以合建方式辦理。四、合建分配條件另行協議辦理。五、本協 調紀錄經農工企業公司依程序簽准同意後生效。」等情,而依原告七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之用牋亦僅表示「...合建必需基地完整,因此必需合併毗鄰市有土地 ,始能規劃興建...」等情,並無被告所指兩造間業已成立合建契約之事實, 是被告前開抗辯有合建契約存在云云,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尚無依據,自非可採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等 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應予准許。又依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會同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占用土地之面積 ,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憑,分別詳述之: (一)基隆市○○路○段六十一號房屋,有獨立門戶出入,即如附圖A所示係占有使 用基隆市○○區○○段六七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被告庚○○應 將該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己○○亦應屋遷出。 (二)基隆市○○區○○路一段六十三號房屋,有獨立門戶由被告陳維中使用中,即 如附圖B所示部分,係占有使用基隆市○○區○○段六七之八地號土地上面積 五十九平方公尺,被告陳維中應將該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基隆市○○區○○路一段六十五號房屋,為被告甲○○所有,占有使用基隆市 安樂區○○段六七之九地號、六七之十地號、六七之五地號、六七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一0六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一 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被告甲○○應將該鐵皮屋平房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C─1部分,使用前開六七之十地號、六七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十三 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使用前開 六七、六七之五地號、六七之九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平方公尺、二平方公尺 之鐵皮雨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丁○○、壬 ○○、乙○○、戊○○、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欣安益實業有限公司應自該 房屋遷出。 五、又被告庚○○、辛○○、甲○○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 ,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庚○○、辛○○、甲○○給付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占有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又系爭基隆市○○區○○段六七 、六八、六八之一、六八之八五、六八之八六、六七之七、六七之八、六七之九 、六九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0四0元,上開地段六七之五、六七 之十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八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一 份在卷可參,爰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及八十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計收標準計算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之金 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何怡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