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佣關係存在。 ㈡請命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路一二八 號)執行工友(駕駛)之行為。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奉基隆市政府(下稱市政府)八十六年二月十八 日以八六基府秘庶字第○一三七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准原告遞補被告即基隆市政 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駕駛乙職,而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六) 基警字第二三五二九號令「派充」原告進入市警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 擔任駕駛乙職,並自同年二月二十日起試用三個月,且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三 章僱用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新僱用之工友,應先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 合格者,由僱傭機關發給僱用通知書,予以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 品性不端者,得隨時予以停止適用。」,並享有勞保之權益。嗣原告在依被告 即市警局之命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第二分局報到後隨即奉命擔任分局長之 駕駛工作,在此試用期間原告不僅盡忠職守,克盡職責,更勇於任事,並無任 何違紀或犯法之情事,對於交付之任務均戮力以赴,任勞任怨,努力完成,乃 被告竟於原告試用期滿後(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下憑 空捏造對原告不利之詞,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六)基警後字第○五四七五 號令將原告「免職」,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交原告收受,同時免職生效。 ㈡本件被告所屬第二分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簽報原告平時工作觀念不甚正確, 對交付任務常未能貫徹執行,不接受管理,又對管理幹部惡語相向,性情乖張 ,幾經勸誡溝通,仍我行我素,經考核不適任予以解僱云云,案經第二分局批 示如擬,繼於同月十三日呈報被告解僱,被告不查竟予核准,惟按: ⒈原告於試用期間卻係克盡職責,工作認真,確無不適任情事: 本件被告所屬第二分局前於行政訴訟之答辯書稱:「原告表示僅是來擔任分 局長司機,僅聽從分局長一人,不受他人指揮,不做其他工作」云云,要係 杜撰之詞,不足為憑!畢竟原告於試用期間,不僅服從規定,負責清洗分局 長及副分局長之座車,甚至連第三組組長、警備隊等共五輛公務車亦均清洗 上蠟,保持整潔,既係如此,何來所指行為之有?況縱使是傾倒垃圾,亦係 照做,確無不接受他人指揮或不做其他工作等行為,迺被告所屬第二分局杜 撰不實之詞,誣陷原告,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俾資審認,確有不當實甚顯然 。 ⒉原告確未有任何逾舉之行為: 本件被告所屬第二分局辯以原告稱:「你們不要打壓我,我自己做就好了, 不用你們管理」「家中非常有錢,不需要我再賺加班費,加班與否,我有權 作主」之詞,已在在顯示係無稽之論。試問原告既願進入被告機關擔任駕駛 乙職,且盡心盡力,努力表現,無非為使家計獲得完足,而加班費亦係收入 ,如此足以增添收入之事,何樂不為?況原告係於警局任職駕駛,工作情況 極為特殊,果有如被告所云之情形,則被告所屬第二分局長焉能容忍長達( 含試用期間三個月直至解僱之日)總計一百一十六天之時間?加之警局之工 作任務繁複不已,果真被告不肯加班,則分局長如欲出勤時係由何人駕駛? 難道分局長不會震怒而下令承辦人員簽報處分原告?再之何謂打壓?若非第 二分局人員有所心虛,故意栽贓,依常理而言,原告又何須出此言語,由此 可證第二分局上開之詞顯係臨訟杜撰,從而既無具體明證,又憑空捏造,無 稽之至,委無可採。 ⒊被告指稱原告拒領禮品,要係事後彌縫之詞: 本件被告所屬第二分局指述原告拒領警察節之運動鞋禮品乙節,經查警察節 日為每年之「六月十五日」,而原告既於六月十四日已遭解僱,何來權利領 取?再審視第二分局承辦人員方朝松之簽報時間為「六月二十七日」前後矛 盾已亟明顯,雖其附註「拒領之運動鞋存本股備領」,惟據原告所知在發放 之名冊上已蓋有原告印章,關此部分,請求 鈞長命被告提出該次發放名冊 即可知曉上開拒領之指,實為掩飾其違法行徑,事後彌縫,卑劣手段無誤! 加之該簽報單又未有任何主管加以批示或核閱,益證確係事後偽造。況第二 分局亦曾發放夾克,而原告亦予領取,果如被告所云原告指稱警察東西很髒 ,則該次領取之夾克不髒乎!而此夾克亦由原告保存中,原告若是如此思想 ,又何苦進入被告機關內服務,且在遭此無理解僱後迄今仍不懈怠爭取到底 ? ⒋原告遵時上、下班,確無拒絕簽到或簽退之事,更遑論不依規定延長服勤時 間: ⑴按原告接獲派充公文前往被告所屬第二分局擔任分局長駕駛後,一切作息 均以分局長之公務為首要考量,正因分局長公務纏身,時間不定,若不能 頃力配合,則此一百一十餘日分局長之行程又係何人處理!分局長果真如 此寬宏大量,對原告不按規定時間上下班,甚而將影響其開會、出勤、督 導等行程下之行為均不處罰?正因警局駕駛任務特殊,非同一般機關之駕 駛,原告在以任務優先之考量下,當係全力配合,始無遭受分局長處分之 情事發生。迺被告竟胡言亂語,自導自演,又未舉確切明證,而係迭次設 詞誣陷,彰彰明甚。 ⑵茲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下班前突有臨時勤務,原告一秉負責盡職之態度主 動向分局長請示留下,雖分局長回覆不用,然原告深知分局長體恤原告之 心,故再次請示留下出勤,故立即出勤至當晚十時許才返家,若此之舉, 可謂不依規定延長服勤時間乎? ⒌原告節省公帑,全力維護車輛,努力之至,無庸置疑:本件被告所指稱原告將公務車輛私下找廠商修理,亦不支付任何費用,影響 機關形象等語,實令人心寒!畢竟原告既職司駕駛乙職,對車輛之保養與安 全性當頃力為之,然原告所駕之車因引擎運轉產生震動致引擎蓋發出聲響, 為瞭解原因所在,是時原告即依規定前往二級保養廠檢修,惟未見改善!故 由第二分局開具保修單命原告至民間修車廠檢視,正因原告之同學即訴外人 林三郎任職國產汽車公司,原告遂請其協助處理,並自掏腰包,購買飲料, 以增友誼,而後在其豐富經驗下,獲得解決,就此而言,原告所為有何不當 ?如此節省公帑之行為竟被歪曲成影響機關形象,試問如何之舉始不致影響 機關形象,從而被告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舉,已亟瞭然! ⒍原告絕無擅離職守,更未藉修車之名達酗酒之行為: 本件被告所屬第二分局前任分局長,因自行開車與人發生擦撞,遂交付五千 元予原告,並曾表明估過價如欲修復不祇五千元!且命被告於其出國時再行 辦理修復事宜,而後分局長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出國,原告隨遵諭於 翌(二十一)日上午至分局將車開往前述國產汽車估價,然因僅有五千元, 幾經折衝仍無法成交,原告為免延宕,立即改往嘉盛汽車廠由原告以現金七 千四百元支付完成修護,就此而言,原告錯在何處?迺被告竟又編造原告擅 離職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簽報原告於三月二十一日無故曠職四小時 ,誠不知為何如此!依據何在?再由該簽報文上批註「本件留待 鈞長返國 後再請示處理方式」,惟為何未見下聞?原告果真曠職,豈非小事,若非小 事又已簽報,且批註留待分局長返國後處理,又為何不在分局長回國時著即 補呈?迄今仍未見有呈請分局長批閱之任何文字,且被告就原告究於何時、 何地與何人酗酒等均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堪證被告所屬第二分局所 指之詞要係任意誣指,漏洞百出,已然違法!既係如此,原告自不該當事務 規則第三百五十二條解僱之要件,尤無足疑! ⒎本件解僱不符法定程序,並未經過人評會議,有違誠信原則: 次查本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各機關對工友平時考核應依工作,勤 惰及品德生活三項,其有工作不力或行為不檢而情節重大者,得予解僱。」 經審閱上開規則中雖無必須召開人事評議會議之規定,惟依被告所屬第二分 局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答辯書內開問題三之說明略謂:「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許,經召開類似小型人評會議決議解僱‧‧‧。」云云。然上開會議記錄何 在?所謂小型人評會成員有幾,當時會議內容及書面資料何在?凡此,均未 見被告提出佐證,僅以泛泛之詞資為搪塞,既係如此,如何證明原告確有其 所指之情事?是以,被告解僱行為確有違誠信原則。再由被告所附六月六日 試用考核表所打分數,既無確切證據資料足以憑認,亦無評審人員個人評分 表核參,而考核表上之職章亦未簽署日期以觀,益證所評純屬事後編造,此 由該評分表於記載試用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六月十八日,而原告早 已成為正式工友,否則為何係以「免職」令行之,且筆跡又出自同一人之手 筆視之,足證全係偽造無誤。況被告解僱原告之疏失亦遭臺灣省政府警政廳 指明確有疏失,益證被告解僱於法無效。 ㈢原告雖原由被告所屬第二分局試用、免職,惟試用期滿後,試用、免職、解僱 ,均由該分局報由被告核備,故系爭僱傭關係,自存在於兩造,而非原告與被 告所屬第二分局間,故對被告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基隆市政府簡便行文表影本二件、基隆市警察局令影本二件 、事務管理規則影本一件、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六二號裁定影 本一件、第二分局簽影本一件、第二分局行政訴訟答辯書影本一件、第 二分局便條影本一件、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影本一件、第二分局簡便 行文表影本一件、第二分局答辯書影本一件、基隆市警察局駕駛試用考 核表影本一件、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書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駕駛人之管理,除按本章各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工友管理規定辦理」,事 務管理規則第二百零七條明文規定。又「新僱之工友,應先予試用三個月,期 滿成績合格者,由僱用機關發給僱用通知書,予以正式僱用。其試用期間不能 勝任或品行不端者,得隨時予以停止試用。」同規則第三百三十五條亦有明文 。顯然,新僱之工友(駕駛準用),是否決定正式僱用,取決於試用三個月, 期滿成績合格,僱用機關發給僱用通知書為函。若試用期滿,成績不合格,僱 用機關未發給僱用通知書,或試用期間認不能勝任或品行不端,予以停止試用 (免職),則僱傭關係不存在,自不待言。本件:原告所屬第二分局原任駕駛 、車輛保養之林宜欽退休,遺缺由原告丙○○遞補,簽請基隆市政府核備在案 ,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試用三個月。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到職, 三個月試用期滿,經評定考核總分「58分」,依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 )基警後字第○五四七五號令予以「免職」(停止試用),並自八十六年六月 十四日生效。職是,原告於試用期滿,經被告機關不予僱用,參之首揭事務管 理規則規定,原告與被告間焉有僱傭關係可言。 ㈡原告執稱:在試用期間;盡忠職守、克盡職責,更勇於任事,並無若何違紀或 犯法之行為,對於交付之任務戮力以赴,任勞任怨,努力完成等云。查,上開 執稱,係乃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否認之。蓋原告與被告所屬機關人員無冤無仇 ,原告若係「適任」者,被告機關或承辦人尚得免去再擇人試用之麻煩,焉可 能無緣無故對原告作成「不適任」之決定。茲將原告不適任之情形,略述如左 : 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工友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 、簽退或打卡。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事務管理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書狀誤繕為三月)二十日到職,剛開始之一星期內, 尚能遵守簽到、退之規定,爾後,即拒絕遷到、簽退,有八十六年上半年司 機丙○○之簽到、退簿可證。原告就上班與否之記錄都不肯依法令規定為之 ,其藐視法令,不接受管理,可見一斑,原告雖辯稱伊擔任分局長駕駛,職 務特殊等云,但觀諸同為分局長坐車之駕駛林宜欽,在八十六年一月間未退 休前,卻均按規定簽到、簽退,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足信原告前開執稱委無 可採。 ⒉次依因上規則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事務單位或服 務單位認有延長服勤時間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原告到任後, 祇要準時上、下班,每次因勤務工作需要轉知原告加班延長服勤時間,均置 之不理,其態度觀念不正確。此觀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到任至同年六月十 三日止,僅加班四小時而已,徵諸其他工友,加班頻繁,即得明證。 ⒊再依同規則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各機關工友,應由其服務單位及事務單位 明確規定其工作項目,以資遵守。原告到任後,即依上開規定,除擔任駕駛 員外,並車輛擦拭保養,車庫整理打掃及臨時工作派遣等工作,惟原告卻稱 :「是來擔任分局長駕駛,僅聽從分局長一人,不是來當工友,不接受他人 之管理、指揮及做其他工作」,分派臨時工作,不願意做且又對管理幹部, 多次當面溝通勸誡,詎原告均置之不理,態度傲慢,揚稱:「你們大家不要 打壓我,我自己做好就好了,不用你們管理」等云。原告觀念偏差,堪可採 信。 ⒋八十六年度警察節,每人發給運動鞋一雙,當作過節禮品,原告竟以「警察 的東西很髒」而拒領,原告態度偏差,洵非無據。 ⒌公務車輛故障損壞,依正常程序,經被告車輛二級保養場檢查並開維修單後 ,由分局總務負責招商估價檢修,原告竟不依上開程序,將所保管之車輛私 下找廠商處理檢修,未支付任何修車費用給廠商,此等作法勢必影響公家機 關形象,將來公務推展,恐亦遭影響,原告竟以節省公帑而辯稱,其思想觀 念,誠難令人理解。 ⒍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時值潘分局長出國,原告竟藉修車而終日不見人影 ,擅離職守,邱副分局長欲用車,始知上情,經指示鍾銘輝組長查明,由巡 佐蔣晉澔(總務)打電話到原告住處,竟口出惡言,稱:「現在是下班時間 ,不要打電話到我家,有什麼事情,明天會自行向副分局長報告」等語。經 查當天早上原告藉修車之名義,未報備外出去修車廠與其同學酗酒,原告此 違反規定之事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巡佐蔣晉澔簽請曠職半天處分,經 組長鍾銘輝簽擬:本件留待 鈞長返回後再請示處理方式云云。嗣因原告自 認認錯,外出修車,未依規定報備,至於喝酒是和同學敘敘舊,有悔改之意 ,因此,未陳報曠職,以勵自新。似此,擅離職守,非重大違規,當有何? ㈢由右述原告不依法令,不遵指示之行為,被告於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不合格 ,而未發給僱用通知書,原告非正式之工友,且予以停止試用(免職)之通知 ,此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亦函覆原告,被告停止試用,與規定亦無不合。原告一 再執稱係正式工友,容有誤會,灼然甚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基隆市政府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件、基隆市警察局駕駛試用考 核表影本一件、基隆市警察局令影本一件、八十六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 簿影本一件、報告書影本一件、第二分局便條影本一件、臺灣省政府警 政廳書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受被告所屬第二分局為遞補工友一缺,先行試用,期滿之後亦由該分 局考核予以免職、解僱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據兩造提出之臺灣省基隆市政 府簡便行文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令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駕駛試用考核表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已進一步主張該試用及免職、解僱處分,均由被告所屬 第二分局報請被告始行生效,據為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並為被告有本於系爭僱傭關 係應為容忍行為之給付義務之理由,故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本院應就系爭 僱傭關係為本案判決即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系爭僱傭關係之僱用人究為被告抑為被告所屬第二分局,並原告 受「解僱」是否為無效致原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僱傭契約雙方當事人一為提供 服務之受僱人,一為給付報酬之僱用人,並基於僱傭契約互負僱用人、受僱人之 權利義務,至於僱用人有時基於管理、營業計畫、行政監督等之考量或必要規定 ,就受僱人之尋覓、試用、解僱、辭任、續僱等,向第三人(如出資者、長者、 上級行政機關、集團企業上層等),為請示、核備、請准等,非僱傭契約合致之 一部分,究不能以僱用人與第三人間內部有請示、核備、准許之約定或規定,該 第三人因其有許可行為,突轉變更為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原僱用人即喪失僱用人 地位,不得為請求供給勞務並免支付報酬義務。又按警察局隸屬縣(市)政府, 掌理警衛實施事項,兼受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之指揮、監督。警察局得視治安狀況 設分局,分局置分局長、副分局長、組長、主任、警備隊長、組員、巡官、警務 佐、巡佐、警員、書記。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縣(市)政府訂定,報由 警政廳備查,各分局、隊、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該單位訂定,報縣(市) 警察局備查。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臺灣省各縣( 市)警察局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分局雖隸屬於警察局,但非警察局之內部單位,對外以○○市 政府警察局第○分局行文,對內置有一定編制之人員,有其獨立之人事配置權, 而被告對於第二分局之人事處於上級之核備地位,自難遽以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一日(八六)基警字第二三五二九號令核定派充原告為第二分局駕駛一職,即 謂原告之雇主係被告,況被告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令,原告生效日期則為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其係依第二分局函請後送基隆市政府核備,且原告被「免職 」係被告依據第二分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基警分二總字第一八一七號函辦理, 原告在被告所屬第二分局任工友期間,給付服務義務、報酬給付請求權之對象, 即勞務供給請求權、報酬支付義務主體,惟第二分局而已,與被告無關。足見原 告上揭遭解僱,縱屬非法,而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所屬第 二分局,本件原告徒以試用、免職、解僱均由該分局報由被告核備,為主張與被 告間有僱傭關係之主張,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以 此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之對被告所為之容忍行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僱傭關係之試用期間,其法的性質,學說上固有不同解釋,惟若試用期間之設計 ,依試用之旨趣、目的,對於受僱人之繼續僱用,為客觀、合理的評價判斷,於 決定前為嚴格、慎重的考量,具備合於社會通念之客觀的、合理的理由,是法所 容許,在此前提下,並非試用期間一經屆滿,僱用人未立即評價不予繼續僱用, 即生不得為評價之效果,只要在必要合理期間內為評價,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以 其試用期間、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期滿後,仍任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始受次 日生效之免職通知,而主張上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自屬無據。故原告之原僱傭 關係是否繼續存在,應視被告所屬第二分局於原告試用期間期滿後,對於原告所 為免職即解僱之評斷,在社會通念上,是否經嚴格、慎重評斷而具有客觀合理的 理由為斷,惟本件已因原告曲解被告之核備第二分局試用、免職、解僱之行政行 為,而誤為本件之請求,應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之判斷 ,於本件訴訟並無必要,即使為判斷,因第二分局未參與本件訴訟,亦無從拘束 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第二分局,故不另為判斷,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B 法 官 李木貴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楊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