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輝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最後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 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社區之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五 五巷七二號七樓之三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依照房屋坪數繳付管理費以分擔公設水電及管理支出等費用,又依該公寓 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三項授權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該社區二樓至七樓電 梯住戶,依照房屋坪數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按月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 繳付管理費,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累計積欠管理費一萬 三千六百四十三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以前之陳述辯稱其已向 該公寓大廈之建造廠商即訴外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繳交半年之管理費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第一特獎公寓大廈規約 、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被告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第一特獎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縱被告確曾向訴外人羅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繳交管理費,惟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社區並非該訴外人羅傑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承擔人,被告自無從以其對於訴外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預付之管理費債權對抗原告依公寓大廈規約對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為有理由。 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 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蔡岱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