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大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勝鴻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任職期間出貨予客戶,尚有已收取之 交易款項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元未入帳,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並提出 出貨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影本及客戶帳款明細帳各一件為證,爰依法請求 交付上開已收取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任職原告公司時並未 經手該筆貨款,而本次未取得貨款之客戶馥茗堂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馥茗堂公司 )繳納款項時,都以電匯方式為之,其並未與之接觸過;且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遭 原告公司資遺時,若被告真有積欠公司該筆款項,為何原告不從資遺費中將之扣 除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為其公司職員,並負責將該筆一萬二千九百元款項貨 物出貨予客戶馥茗堂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取 客戶馥茗堂公司所交付之貨款一萬二千九百元乙節,固提出客戶馥茗堂公司歷次 帳款明細帳一紙為證,表示客戶馥茗堂公司前後僅本次貨款未取得,故應是負責 出貨之被告已將該筆款項收取而未交付予公司入帳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證人即馥茗堂公司負責人王端祥亦到庭證稱:「我肯定我有付款,但是付給何人 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有單據,後來因為淹水所以很多單據我找不到了,但是我不 記得這筆錢是用付現金的方式或是用寄支票的方式」、「:::我與原告的生意 往來一直到去年年底才結束,我該付給原告的錢都已經付清了,並不是原告的貨 到我即付款,而是三個月一期我按期給付貨款」、「我大都是用寄支票的方式付 款,只有少部分是原告的維修員到我們公司來維修的時候,我才用現金付款,這 一筆款項我不記得是用何種方式付款」等語,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所收取 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僅憑被告負責該筆貨物之出貨事宜,遂遽認系爭貨款 應是被告收取等詞,猶嫌率斷,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收取該筆貨款乙事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前揭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一萬二千九百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三百一十四元(裁判費一百二十九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五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林玉珮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