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二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佑展工程行即楊志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陳鈺林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通 譯 劉春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三百三十 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 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自最後一張支票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 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六份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 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B 法 官 陳鈺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