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0四號 原 告 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0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玉珮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通 譯 林玉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金山地區農會信用部、票載發票 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支票號碼KN0000000、面額新台 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之支票一紙,經屆期於九十年九月六日 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利息;並提 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自認上開支票為其簽發並交予原告收執,係因經濟不景氣故無法 如期兌現等語。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 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提示日即 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 ~B 法 官 林玉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