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基簡第六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基簡第六一二號 原 告 洪韻琪即宏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居所地址,或向 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於基隆市○○區○○路一三九之 一一八號處,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惟本院按址送達結果,發現被告實際上 已搬離該處,致無法送達文書,有遭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在卷可稽,原告之起訴程 式顯有未備,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地址。若被告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公 示送達,以利訴訟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