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己 ○ 被 告 丁○○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百分之0‧九0四計算,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百分之一‧八0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業已由戴立寧變更為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分別邀同被告戊○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願就被告丁○○對原告所負債 務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內連帶清償責任。 三、嗣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四百零七萬元,有借據可證, 其利息、違約金、期限等約定如附表所示。 四、詎被告丁○○僅清償借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應攤還之本金尚有三百 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 利息暨違約金。雖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乙○○、戊○○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五、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一成計 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貳、被告陳述: 一、被告等固均不爭執被告丁○○曾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乙○○、戊○○為連帶保 證人,而借款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如原告所述。二、惟其等辯稱:被告丁○○係因向訴外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基隆市 ○○路三五六號八樓房屋及其基地,而向原告辦理本件借款,惟前揭房屋買賣契 約業經買賣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被告丁○○亦已將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羅律煌,並依據訴外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羅律煌對被告等之承諾,願意承 擔本件借款債務,是以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清償借款,應向羅傑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或羅律煌追償。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公函為證,經核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其借款四百零七萬元,並約定期限 、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所示,又被告乙○○、戊○○對該筆債務應負連帶保證 責任,業經被告等不爭執,又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事項書、保證書等堪信為 真。前揭債務則尚有本金三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逾期未清償,被告等亦未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在卷可佐,此 部分亦足認定。 三、雖被告抗辯本件借款之債務人應為訴外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羅律煌,並提 出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然查,房地買賣契約及本件借款契約乃二獨立之契約 ,其契約當事人並不相同,縱然房地買賣契約業經終止,對本件借款契約不生任 何影響,又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被告等定下協議書承諾,願意將本件借款名 義人變更為訴外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羅律煌,此項協議如未經原告參與並 同意,本即對原告不生拘束之效果,經核閱被告提出之協議書確實未經原告之同 意,因此被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之協議對抗原告,如訴外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或羅律煌未依協議書履行,乃被告得另訴請求協議書承諾人履行之問題,被告 不得執該協議書拒絕本件借款之清償。因之,被告丁○○抗辯其非債務人,被告 乙○○、戊○○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要無足採。四、縱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 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 書 記 官 潘端典